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11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寄存送達於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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