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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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張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乃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而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其已具
狀陳稱其未住戶籍地多年,現居住臺中市南屯區,足見戶籍
地非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