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允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
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
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752元,及其中本金
19,615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
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截至94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180,044元,及
其中本金167,178元未按期繳納。
(三)綜上,被告至94年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01,79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21,752元、代償帳款金額180,044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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