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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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泰宏 (即 陳水川 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1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水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叁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水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叁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川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水川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繼承人
陳水川至95年10月4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7,8
03元(其中215,803元為消費款、2,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
給付,依約被繼承人陳水川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215,803元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水川已於95年7月12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水川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僅限定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限定繼承
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繼字第2087號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
陳水川之子女,並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有戶籍謄
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087號裁定在卷可佐,
其被繼承人陳水川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負償還前揭
款項之義務,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水川之遺產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