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2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縣 ○○鄉○○路神農巷118號前路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騎機車,經攔查發現酒精濃度過量,經抽血檢驗133mg/dl換算酒測器呼氣值為0.665毫克(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1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禁考,且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機車(酒測值0.665毫克)而自行摔倒遭警實施酒測,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罰鍰4萬5千元,惟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遵命立具悔過書及向國庫繳交2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6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萬5千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
警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33mg/dl,換算酒測器呼氣值為0.665毫克(mg/l),並於96年6月6日製單舉發,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開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8月9日確定,並於97年8月8日期滿,異議人並已依限支付2萬元予國庫完迄;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7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並裁處酒駕部分須罰鍰4萬5千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8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9日雄檢惟岱96緩2844字第00106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16至19、3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94年2月5日公佈,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自堪認定。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
㈢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2萬元,係履行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是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仍得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萬5千元,而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萬5千元(即差額部分)。至其餘罰鍰2萬元部分,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裁處異議人罰鍰逾2萬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罰鍰2萬5千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至1年內禁止考試領取駕駛執照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就此有爭執,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均末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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