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白嬪蕊 、 吳懿芳 、 張鋕淞 、 陳怡真 等人佯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白嬪蕊等人購物轉帳誤輸入為分期付款或金融卡轉帳有誤,須做取消動作為由,使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白嬪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白嬪蕊、吳懿芳、張鋕淞、陳怡真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白嬪蕊、吳懿芳、張鋕淞警詢中之證述、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白嬪蕊匯款ATM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懿芳匯款ATM明細單、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鋕淞匯款
ATM明細單、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真匯款ATM明細單、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於97年6月初當時失業,在97年6月4日當日看報紙找工作應徵晚班司機工作時,因對方說該工作要幫公司收取客戶的貨款,故要求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資料供公司徵信個人信用,並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以便公司會計徵信時可以查證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徵信結果沒有問題,將會在過幾天通知上班,伊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變更後密碼交付對方,隨後並於97年6月5日、6日與對方保持聯絡,嗣後因察覺有異,且經友人提醒可能遭騙,伊遂於97年6月8日前去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伊不知對方將上開帳戶用為詐騙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白嬪蕊、吳懿芳、張鋕淞、陳怡真係因遭犯罪集團
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以ATM匯款方式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9、16、25至26、31至32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97審易1857卷第23至32頁)、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14、15頁)、白嬪蕊匯款ATM明細單(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17、28、36頁)、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22、23頁)、吳懿芳匯款ATM明細單(警卷第21頁)、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9至30頁)、張鋕淞匯款ATM明細單(警卷第27頁)、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35頁)、陳怡真匯款ATM明細單(警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於97年6月4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撥打報紙上刊登應徵晚班司機工作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自稱「吳先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對方即以該工作要幫公司收取客戶的貨款,故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資料供公司徵信其個人信用,並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以便公司會計統一徵信作業使用,以查證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徵信結果沒有問題,將會在過幾天通知上班,伊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變更後密碼交付對方,隨後並於97年6月5日、6日與對方保持聯絡,嗣後因察覺有異,且經友人提醒可能遭騙,伊遂於97年6月8日前去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等節,核與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實於97年6月4日14時14分起開始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另外在97年
6月5日、6日也都有通聯紀錄,隨後在97年6月7日起即無通聯之情形相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97審易1857卷第23至32頁)可稽,而被告於97年
6月8日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97年6月4日14時30分在高雄○○○區○○路、自強路口遭詐騙2本金融機構帳戶,有卷附該派出所出具之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警卷第44至45頁)可稽。從上調查結果,核與被告所辯均無不合,且被告如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應盡量躲避警方人員之追查,尚無於察覺有異後主動前往警所報案而自陷險境之理。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工作,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綜上所述,從卷附事證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信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尚難證明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則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86號併案意旨書):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4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本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吳姓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鄔秋月 ,分別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法院人員,並謊稱鄔秋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因未到案說明,要凍結其名下財產及帳戶,並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至指定帳戶內接受調查云云,致鄔秋月不疑有他,分別交付3次款項給詐騙集團,其中第3次於97年6月6日14時許,匯款40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次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辦等語。惟被告就上開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紀芸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