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財產長期被侵奪,未能追回,又因提供鉅額假扣押款項提存於法院,財力困竭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人在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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