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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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末經丙○○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8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6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第一地點),因不滿行人乙○○(帶同 甫自安 親班下課之小女兒行經該處,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責其闖紅燈而發生行車糾紛,竟先至斜對面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兄嫂 林思敏 任職之「大臺中五金百貨」拿取木柄長約12公分、寬約3公分,鐵製刀面長約40公分、寬約4.5公分,單面開刃鐵製非常鋒利之西瓜刀1把,口頭請林思敏結帳(於同日晚上9時13分始補開立統一發票)後衝出店外,旋即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至隔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李彥德 耳鼻喉科診所」前騎樓下(下稱本案第二地點),持刀攔阻帶同女兒行經該處之乙○○,二人發生短暫推擠、拉扯(約24秒),丙○○惱羞成怒,為逞一時之凶狠,明知人體頭部有大腦之中樞神經系統、頸部極其脆弱並有頸動脈等重要組織通過,如持刀猛力揮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以由上而下方向朝乙○○頭、頸及上半身等部位猛力揮砍數次,復持西瓜刀以橫砍方向朝乙○○身體揮砍,乙○○除以左右手揮擋外,並趨前抱住丙○○,乙○○因而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等傷害,幸經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見狀奪下丙○○所持西瓜刀,暨「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護理師 廖玲玉 即時救護止血,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以救護車將乙○○送往附近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西瓜刀1把。
三、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9、43-45頁、偵卷第67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㈡第72-73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8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旋即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購得西瓜刀1把後,在附近「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騎樓下攔阻乙○○,二人發生推擠拉扯,遂持西瓜刀朝乙○○揮砍,乙○○因而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係乙○○在本案第一地點,先用米酒瓶敲打伊頭,追打伊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外,伊才持西瓜刀揮砍乙○○,伊是正當防衛,且伊頭部受傷位置係右邊而非左邊,於原審時講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礙,在原審時記錯頭部受傷位置才會講錯,乙○○在本案第一地點已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係先以西瓜刀刀背揮砍乙○○,乙○○所受傷害係其徒手欲奪取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所致,依告訴人乙○○頸部及致命部位均未受到刀傷,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果若被告有殺人犯意,乙○○受所傷害將不止於此,且乙○○所受傷害未致重傷,顯見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8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騎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一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旋即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722號)購得西瓜刀1把後,立刻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在隔鄰之「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726號)前騎樓下攔阻乙○○,並持西瓜刀朝乙○○揮砍,乙○○因而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35頁、本院卷第91、125頁),核與證人李彥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思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大臺中五金百貨」職員 林孟瀅 、證人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護理人員廖玲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 張元瑞 於原審審理時、警員 黃秋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9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5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51-54頁反面、偵卷第57-59頁、原審卷㈡第36-44、44-48、55-58頁反面、33-36頁、本院卷第70-72、74頁】均相符合,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圖、被告購買西瓜刀之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18張、本案第一地點照片5張、告訴人乙○○購買米酒之收據統一發票影本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3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共39紙、Google現場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5頁、警卷第23-27、59、43-45頁、偵卷第67頁、警卷第47-51、53、55、57頁、核交卷第10-13頁、偵卷第109、69-85、125-141、97-101頁、原審卷㈠第40、158-196頁、原審卷㈡第7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血衣、血褲各1件、脫鞋1雙及被告購買西瓜刀之收據統一發票1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在本案第一地點,先用米酒瓶
敲打伊頭,並追打伊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外,伊有先和乙○○推擠拉扯後,才持西瓜刀揮砍乙○○,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在麥當勞前的路
口(即本案第一地點),帶伊女兒要過馬路時,被告騎機車闖紅燈,伊向被告表示,現在是紅燈,被告就騎機車繞回來,說:「你在罵我嗎?」,伊說沒有,就繼續往前走,走到診所(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被告就拿西瓜刀砍伊,伊為了怕傷及伊女兒,就把被告抱住,後來警員才到場;伊手持紅標料理米酒瓶,要冬令進補使用;伊除了手抱住被告,並沒有拿酒瓶攻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去「三加三安親班」接伊女兒,那天伊記得是考前加強,接完後,就一起以步行方式去附近一家楓康超市買米酒,因為是冬天,伊想說買二瓶米酒回去進補,買完後,要到軍功路,看到綠燈後,就走斑馬線要過去,才走幾步,被告所騎摩托車速度有點快,就從伊前面要過去,當時伊牽伊小女兒,嚇一跳,伊就說:「你闖紅燈」,被告有聽到,又繞回來,向伊說:「闖紅燈是我的事」,伊說:「問題是你嚇到我」,被告說:「我可以叫人」,伊說:「好啊,你去叫人,最好是把警察都叫過來,叫警察過來啦」,幾句話後也沒有事,被告要騎走了,被告就講一句:「生命是我的」,伊就回被告說:「問題是你嚇到我和我小女兒」;被告在離開前有說:「不然你等一下」;後來伊等就繼續過馬路,右轉剛走到「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伊想說走比較光亮的地方回家,就就看到被告從大台中五金百貨拿著西瓜刀走過來;至於被告第一句話講什麼伊可能也忘記,講完第一句話後,伊還沒回答,被告就已經砍過來,第一刀就砍到伊脖子,接著伊就想搶刀,伊一直想抱著被告把那支刀搶下來,不知不覺身上、手都被砍好幾刀,最後伊抱住被告後,就有兩名年輕人順勢把那支刀拿走;被告用刀砍伊前,伊印象被告有用手推伊肩膀、胸部一下,右手就拿西瓜刀從伊脖子砍下來;伊從「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的玻璃反鏡看到伊雙手、右手手腕被砍了一大刀,左手掌這邊也砍一大刀,脖子流血,因為當時冬天衣領比較高,伊知道這邊流血涼涼的,衣領一直到耳朵,一直到後面的後腦勺,從伊臉頰到後腦勺,伊耳朵變成兩半就砍斷;伊在本案第一地點,並沒有和被告先互毆,也沒有用酒瓶敲被告頭,就口角,伊在「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也沒有用酒瓶敲被告的頭,伊用酒瓶擋被告,被告砍了就會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44頁)。互核證人乙○○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詞均相契合。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晚在本案第一地點乙○○將伊拉下機
車,手持未開封之酒瓶朝我頭部敲擊,致伊受有臉、頭及頭皮之表淺損傷,之後乙○○不罷手一直追打伊,伊就跑到軍功路一段722號「大台中五金行」伊大嫂林思敏所工作之地點,當時大嫂在顧櫃檯,我進入五金行內隨機拿起一把西瓜刀往外衝「跟我大嫂說你先結帳,因為我剛剛被打」當時乙○○追打伊到軍功路一段726號「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伊見到乙○○就持西瓜刀與他對峙,乙○○就持酒瓶攻擊伊頭部致酒瓶破碎,伊就持刀反擊朝該男子右側頭部攻擊數次,雙方扭打直至警方到場將伊與該男子一同由119救護車戒護至慈濟醫院就醫云云(見警卷第1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本案第一地點時,乙○○先用米酒瓶追打伊,伊被他打得頭暈暈,他想置伊於死地,他追打到診所外面,伊跑到嫂嫂的店裡,隨手拿走西瓜刀,請伊嫂嫂幫伊結帳,買這把刀只是想嚇阻他,現場乙○○女兒大概國小云云(見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於104年5月13日對證人林思敏行交互詰問前,經隔離證人,先訊問被告時供稱:乙○○於本案第一地點口角的現場有持酒瓶打伊頭部左邊,約在左側太陽穴附近,還有左側額頭髮線上面、太陽穴有傷口,有流血,在現場時還沒腫,回到家才開始腫起來,乙○○打伊頭部約打
7、8下,伊用手去擋,除了上開傷口,其他身體部位則看不出什麼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被告且經審判長多次確認敲打頭部確實位置,仍多次明確供稱:乙○○於本案第一地點持酒瓶朝伊【頭部左側】敲打成傷等情。然證人即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元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像中被告當時頭上沒有傷,至少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第二地點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乙○○揮砍前(與乙○○對峙時),其頭部左側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或流血,身體外觀亦無其他傷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從本案第一地點即持米酒瓶敲打伊頭
7、8下,並追打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當時伊頭部已受傷乙情,是否屬實,至為可疑。佐以證人林思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年1月8日晚上9時許,伊在「大臺中五金百貨」櫃檯工作,被告進來「大臺中五金百貨」時伊並沒看到,出去時伊有看到被告,伊聽到被告向伊講叫伊幫其結帳,結西瓜刀的帳,被告都是面對伊,被告走出店外時,伊有看到其【右邊頭部】有流血,【右邊耳朵】上方;依伊櫃檯站立位置與被告行進方向,伊只能看到被告右邊的頭部與臉,沒辦法看到被告左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證人林思敏且多達5次明確證述被告進入「大臺中五金百貨」時,其所察見被告傷口位置係在右側頭部耳朵上方,其經隔離訊問結果,與被告上揭所辯稱受傷位置明顯不符;又依證人林思敏於原審當庭手繪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在「大臺中五金百貨」內之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可知證人林思敏當時工作位置與被告所處之相對位置,其於被告購刀外出時確實僅能洞見被告之右側身體外觀,無法察知被告左側身體外觀有無受傷,足徵證人林思敏上揭證述其僅能【看到被告右側頭部】一情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發現其等於隔離訊問時之回答明顯矛盾,隨即辯稱:可能是證人林思敏記錯位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顯屬無稽。而被告及辯護人事後發現以相對位置而言,證人林思敏確實於被告外出時,僅能看見被告右側,遂於本案提起上訴後改辯稱:伊受傷部位於原審講錯,左邊、右邊倒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依證人林思敏於原審所證被告受傷位置,與被告原審所辯受傷位置明顯不符,證人張元瑞之證詞及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益可見證人林思敏因係身為被告兄嫂之故,上開證述被告於離開「大臺中五金百貨」時,頭部有受傷之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且證人乙○○身為人父,當時甫自補習班接國小女兒返家途中,遇此一突發口角衝突,保護女兒唯恐不及,焉有拋下幼小女兒,獨自橫越馬路追打被告之可能;另參諸原審勘驗本案第二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載:「④00分31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43)乙○○與小孩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持續在診所門口站立至00分34秒。⑤00分35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47)被告身著藍外套、黑長褲,右手持西瓜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靠近乙○○而與乙○○推擠,被告右手持西瓜刀推向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益見證人乙○○始終與女兒同行,並無追打被告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在本案第一地點與乙○○口角後,亟需洩憤自行奔至(或騎車)至斜對面「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西瓜刀,再往回走至隔鄰診所門口攔阻乙○○至明。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在第一地點為乙○○打傷頭部,並被追打至第二地點,與事實明顯不符。
⒋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第二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如下:「①00分00秒(監視器時間2014/1/8,20:56:12)
檔案開始,畫面為李彥德診所門口走廊,畫面左上方有一座長椅,長椅前有一部投幣式遊樂器具。
②00分12秒至00分14秒(監視器時間20:56:24至20:56:
26)有一身著紅色外套,頭綁馬尾的小女孩,由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另身著黑衣黑褲男童向該名女孩身後緊隨。
③00分26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37)
一名著深衣大衣女子自監視器畫面上方走過監視器畫面下方。
④00分31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43)
乙○○與小孩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持續在診所門口站立至00分34秒。
⑤00分35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47)
被告身著藍外套、黑長褲,右手持西瓜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靠近乙○○而與乙○○推擠,被告右手持西瓜刀推向乙○○。
⑥00分40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52)
被告推乙○○一把,乙○○後退一步,隨後兩人相互前進對峙。於00分42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54)可見乙○○左、右手各持一支酒瓶。
⑦00分43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55)
被告用力推乙○○一把,被告與乙○○均後退一步,被告並於00分46秒時(監視器時間20:56:58),以左手推向乙○○胸口,雙方即於監視器畫面下方發生拉扯,並持續至00分58秒(監視器時間20:57:10)。
⑧00分59秒時(監視器時間20:57:11)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下方,右手持西瓜刀由上而下方式砍向乙○○二刀,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被告揮刀行為,乙○○未能在監視器畫面中。
⑨01分04秒時(監視器時間20:57:15)
被告與乙○○再度出現監視器畫面中,雙方持續拉扯,並於01分05秒時(監視器時間20:57:16)被告再度以持刀橫砍方式向乙○○左側身體揮擊,之後兩人抱住扭打。⑩01分10秒(監視器時間20:57:22)
被告手持酒瓶,嗣掉落地面破裂,兩人持續抱住扭打,並朝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直至01分26秒時(監視器時間20:57:38)兩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
⑪03分03秒時(監視器時間20:59:15)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旋乙○○亦進入畫面,並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雙手沾滿血跡,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中間即診所門口前走廊處,於03分09秒時(監視器時間20:59:21)被告轉身面向乙○○,兩人相距約2步距離,被告並於03分14秒時(監視器時間20:59:25)往監視器左方移動。」(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34頁正面)。
從上揭勘驗結果⑤至⑦可見,被告持西瓜刀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門口走廊攔阻乙○○,二人發生推擠、對峙、拉扯等情形,畫面明顯出現被告曾三次用力推乙○○胸部等處,其中二次致乙○○後退一步,畫面⑥乙○○左右手雖各持一支酒瓶,未見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二人對峙約24秒後,被告於畫面⑧右手先持西瓜刀由上而下連續猛力砍向乙○○二刀(畫面僅能見被告揮刀行為,乙○○未能在監視器畫面中),畫面⑨二人拉扯中被告持刀以橫砍方式用力向乙○○左側身體揮砍,之後二人抱住扭打,數秒後即畫面⑩被告手持酒瓶,嗣掉落地面破裂,二人持續抱住扭打等情。核與證人乙○○上揭所證本案第二地點發生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乙○○所證被告於第二地點持西瓜刀往其頭、頸部及身體猛力揮砍非虛。
⒌綜上可知,被告與乙○○是否有在本案第一地點發生互毆、
乙○○當時是否確有持米酒瓶敲打被告頭部,或持續追打被告等情?除被告一人前後矛盾之供述外,復與證人林思敏所證受傷部位為頭部左側或右側不符,更與卷存之上揭證據無一相符;參以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僅係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臉及頭皮之挫傷、雙手手指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頭部並未受有任何遭受酒瓶用力敲打之傷害。再參酌上揭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乙○○既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流血,其為避免遭被告持刀繼續揮砍,而有抱住被告互相扭打之情,則被告因此受有輕微之擦挫傷,或頭臉身上沾染乙○○之血跡,自屬當然。是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在本案第一地點遭遇乙○○用米酒瓶敲頭及追打,伊才持刀嚇阻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以上揭情詞告訴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合。是被告既未遭乙○○持米酒瓶敲頭、追打,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存在,其率爾持刀對乙○○猛力揮砍,自難主張正當防衛。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先以西瓜刀刀背揮砍乙○○,
乙○○所受傷害係其徒手欲奪取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所致,依乙○○頸部及致命部位均未受到刀傷,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果若被告有殺人犯意,乙○○受所傷害將不止於此,且乙○○所受傷害亦未致重傷,顯見被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等語。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應係在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復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藉以判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為之。
⒉依前所述,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乙○○在本案第一地點,指
責被告闖紅燈因而產生彼此間不快,被告氣憤難耐,遂立即前往對街「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西瓜刀1把返回尋釁,而至本案第二地點持西瓜刀攔阻朝乙○○,從上揭勘驗結果⑤至⑦可見,被告曾三次用力推乙○○胸部等處,其中二次致乙○○後退一步,可見被告極盡挑釁之能事;依勘驗結果⑧⑨可見,於監視器時間20時57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持西瓜刀由上而下方式猛力砍向乙○○二次,復於監視器時間20時57分15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乙○○持續拉扯,被告又於監視器時間20時57分16秒許,再度以持刀橫砍方式向告訴人乙○○左側身體猛力揮砍,之後兩人抱住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足見在本案第二地點,被告購買西瓜刀後,迅即前往隔壁走廊欄阻乙○○,並發生推擠、拉扯,僅於對峙推擠約24秒左右,即持刀由上而下往乙○○致命之頭、頸部猛力揮砍二刀,5秒後又持刀向乙○○之身體部位猛力橫砍,觀其二人之身影時而逸出畫面,於短短二十幾秒內,被告即持新購鋒利之西瓜刀朝乙○○之頭頸、身體等重要部位猛力揮砍三刀以上,以西瓜刀之鋒利,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均可知以此種攻擊方法,顯然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及因傷口極深而大量失血,均有危及生命之可能;且參諸乙○○前開所受顏面及頸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確切傷口部位及傷口之長度及深度分別為: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及滿地之血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3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乙○○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39紙、乙○○受傷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58-196頁、偵卷第69-85、125-141頁)。可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極其嚴重,其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長約12公分,而人之頭部有腦部組織,頸部亦有重要之頸動脈通過,均屬脆弱,如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乙○○除受有上揭致命傷勢外,其餘右手腕、手指、左手臂、左手背均為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無一表淺性之刀傷,益見乙○○當時以雙手抵擋時,併遭被告以西瓜刀多次猛力揮砍,始造成如上之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且如無熱心之二位路人幫忙奪刀,乙○○之傷勢當不只如此。益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
⒊被告用以行兇之西瓜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鐵器,質
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一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上揭西瓜刀1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木柄長約12公分、寬約3公分,鐵製刀面長約40公分、寬約4.5公分,單面開刃鐵製品,鐵製刀刃及木柄其上均布滿血跡,刀刃非常鋒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足見上開扣案西瓜刀如持以對頭、頸部揮砍,顯然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及因傷口極深而大量失血,均有危及生命之可能;佐以告訴人乙○○前開所受顏面及頸部深切割傷、雙手多處深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確切傷口部位及傷口之長度及深度業如上述;且證人即「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護理師廖玲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持刀的人去砍持酒瓶的人,伊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右側耳朵和手臂受傷,耳朵整個裂開,被對切,是深切割傷,還滿深的,手部肌腱是否斷裂伊不清楚,伊看到乙○○已經有傷口、現場血跡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8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施力甚為猛烈,才會造成乙○○受有上揭如此嚴重之傷勢。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當沒一回事,伊要回去,走到「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被告就拿著刀出來,朝伊非常用力的揮砍,伊覺得想讓伊死,第1刀就砍脖子,伊所受傷那些醫學術語伊不懂,伊知道頸部這邊有一刀,幾公分伊不曉得,伊到現在還不敢看,右耳有橫向深切削傷延伸至外耳道耳平的水平處延伸到乳突水平處,耳朵被切成上下兩平,軟骨完全斷裂,都還有痕跡,幾公分伊不清楚,右手腕這邊筋都斷了,食指這邊也是,所以伊現在這邊也是麻麻的,沒感覺,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且肌腱斷裂,背部有兩刀,一個較短,一個較長,被告差不多砍伊9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4頁);參酌上揭本案第二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前揭傷勢判斷,被告在本案第二地點,除多次持刀揮砍乙○○外,至少有三次持西瓜刀朝乙○○頭、頸、身體等部位猛利揮砍。而頭部、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任何利刃之揮砍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頸動脈斷裂而導致死亡,而新購之西瓜刀質地堅硬鋒利,若以之用力揮砍人體要害,更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然案發時為近30歲之青壯之年,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依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極其嚴重,除有多處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外,其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長約12公分,堪認被告以西瓜刀揮砍乙○○之際,有二刀係直接針對乙○○頭部、頸部為猛力揮砍甚明。又告訴人乙○○因遭受前開砍殺行為,受有頭、頸部等傷勢甚劇,且血流滿地,當時若無二位熱心路人奪下被告手中之西瓜刀,、在旁診所護理師 廖玉玲 第一時間幫忙止血,救護車於20分鐘左右即送往醫院搶救(見警卷第43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3年1月8日21時21分到院急診),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對於以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足以致死既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扣案之西瓜刀1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函覆稱:西瓜刀刀柄處未發現有指、掌紋,刀面一側發現殘缺指紋5枚、另一側有殘缺掌文1枚、殘缺指紋1枚,均因紋線殘缺欠缺完整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與本局檔存乙○○及丙○○之指(掌)紋卡進行比對,有該局104年12月16日刑紋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則扣案之西瓜刀刀柄處既未發現有指、掌紋存在,而刀刃二側固有殘缺之指紋、掌文,然均因紋線殘缺欠缺完整清晰、特徵點不足,致無法與刑事警察局局檔存乙○○及丙○○之指(掌)紋卡進行比對,故實無從依據上開刀刃二側殘缺之指、掌紋,判斷被告丙○○攻擊當時握刀方向;且扣案之西瓜刀木柄長約12公分、寬約3公分,鐵製刀面長約40公分、寬約4.5公分,單面開刃鐵製品,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西瓜刀極為鋒利,刀刃長度且為刀柄長度之三倍以上,以西瓜刀之細長結構觀之,如反握刀柄以刀背猛力揮砍對方,於對方反擊或抵擋下,因反作用力極可能使自己受有嚴重之傷害,是一般人於盛怒之情形下,衡情絕無人會以西瓜刀之刀背攻擊對方;況參酌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以反握刀柄方式,並以刀背揮砍乙○○之情形;再參以本案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辯稱曾以西瓜刀刀背揮砍乙○○,遲至9個月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才由辯護人代其辯稱:被告係以刀背為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益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第一地點與告訴人乙○○間發生行車糾紛,憤而前往附近購買西瓜刀,再持刀刃鋒利、質地堅硬之西瓜刀,於本案第二地點接續對告訴人乙○○之上開頭部、頸部、上半身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下手極其猛烈,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嚴重傷害,俟因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正當防衛或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之辯解,均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乙○○頭部、頸部、上半身等身體部位揮砍,被告於同日短暫期間,手持西瓜刀數次朝告訴人乙○○揮砍等舉止應係為達同一使告訴人乙○○死亡之目的,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乙○○同一生命法益,屬於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於偵訊時陳稱:伊是輕度精神障礙,伊不知道有無智能障礙等語,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61頁),復經原審調取被告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其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即有至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該院103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76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50-124頁),是被告自97年之後,是否因精神疾患而影響日常生活尚有疑問;嗣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至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語文智商為82屬中下智能範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且會談時可切題回應,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明顯困難。案發前與案發當時被告否認鬱症之症狀,而當日即使服完2顆FM2,被告可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時序,包括玩電腦遊戲、與胞兄間之對話、騎車至五金行、在十字路口與告訴人乙○○之間的互動,及由五金行拿取西瓜刀當時仍叮囑兄嫂(即證人林思敏)替其付錢等,均顯示案發當時未有明顯受FM2等藥物影響,導致認知與行為障礙,亦未有現實感缺失之情況。因此推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共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既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頓起殺人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購得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因殺人染有血跡之衣服,顯與刑法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1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20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血衣、血褲各1件、脫鞋1雙,分別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又扣案之被告購買西瓜刀收據1張,僅係為證明上揭扣案西瓜刀為被告購自「大臺中五金百貨」之佐證,惟均未能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肆、原判決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騎機車闖紅燈被告訴人乙○○指摘之細故,即憤而至附近購買鋒利之西瓜刀攔阻告訴人,於推擠告訴人數下後,竟為逞一時之兇狠,頓起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力朝告訴人之頭、頸等脆弱而重要之部位揮砍,告訴人因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足見被告持刀揮砍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具有殺人之故意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重傷害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認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竊盜、轉讓偽藥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非佳,且與告訴人乙○○並無嫌隙,亦不相識,竟僅因被指摘闖紅燈之細故,至附近商家購買西瓜刀,並持刀猛力朝乙○○頭、頸及上半身等處揮砍,犯罪之手段兇殘,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逞兇,非但對被害人個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不思與告訴人積極和解,甚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未能真誠悔悟,惡性非輕;又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殺人或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真誠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罹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13、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