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詔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送達原審判決正本至台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至8月31日(係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由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被告竟遲至9月1日,始向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所蓋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期。又卷內雖附有被告自台北看守所郵寄書狀之郵件信封一紙,然其上訴書狀係於9月3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該書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12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所在地與法院所在地間),亦逾上述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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