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77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0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7月23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3日、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8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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