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甚詳。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治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首長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卷宗第59頁,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原判決業於00
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自107年5月2日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被告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無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5月14日(星期一)。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28日始以郵寄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頁),故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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