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宏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宏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非駕駛│拘役40日│106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5日│││業務過│,如易科│20日1時3│度交簡字第│28日│度交簡字第││││失傷害│罰金,以│2分許│762號││762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拘役40日│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21日│││害防制│,如易科│19日19時│度簡字第38│19日│度簡字第38││││條例(│罰金,以│許至20時│45號││45號││││持有第│新臺幣1│許間│││││││二級毒│千元折算││││││││品)│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