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同年3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4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7月16日、91年2月18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總榮里總爺庄60之2號住處旁文旦園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2月5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4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591號、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7月16日、91年2月18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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