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3號、102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內(下稱笑笑笑公司)「光南大批發商場」,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腦滑鼠」及價值1,400元之「耳機式麥克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2)102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復另行起意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再次著手以徒手竊取架上價值1,689元之「三國無雙遊戲軟體」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3)102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又另行起意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再次著手以徒手竊取架上價值700元之「電腦遊戲搖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4)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復另行起意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再次著手以徒手竊取架上價值2349元之「綠光迷你軌跡其無線簡報器」1盒、價值99元之「車用伸縮傳輸線」1條、價值169元之「車用電源轉USB」1個得手後,步出大門時為 江俊儀 發覺予以攔阻,經調閱店內之錄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上述4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世華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網路上拍賣,獲取不正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素行良善,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江俊儀新臺幣6萬元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暨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獲取之不正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又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上所述,是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