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77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18日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533元、利率百分之3.88、共分120期。但聲請人自95年4月至1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60多萬元須償還,聲請人擔心若不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將遭法院拍賣,故先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致資金周轉不過,而於96年1月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8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27,553元、利率百分之
3.88、共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履約還款至96年1月3日即毀諾,有債務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以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第85至86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債務協商每月須償還27,553元,然聲請人
自95年4月至11月間復向地下錢莊借款60多萬元須償還,聲請人擔心若不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將遭法院拍賣,故先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致資金周轉不過,而於96年1月毀諾,其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固陳稱其於95年4月至1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約60
多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所有土地、房屋等財產,非不得將之出售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以獲取資金繼續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7,553元,且衡諸常情,以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之利息遠低於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一般人不可能捨低利而就非銀行之高利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已難採信。況且,姑不論聲請人與地下錢莊間之借貸債權是否為真實及其數額為何?既然聲請人已於95年6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應以全部資產履行該協商,豈有在協商成立後復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後再向本院主張其無力履行該協商之理,因此,縱使聲請人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60多萬元,然聲請人既在96年1月前仍有履行協商之能力,卻任意毀諾,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不符。
⒉次查,聲請人雖陳稱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約25,500元,不足
以繳納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既有價值435,876元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在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上開土地、房屋僅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000,000元,聲請人自可將之出售或讓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貸低利之貸款以繼續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7,553元,應不致有違約毀諾之情事,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96年1月後即不再繳納協商金額,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
⒊再查,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後,仍有資力分別於96年5
月7日投保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98年11月30日投保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15年期(以第三人 李惠玉 為被保險人、聲請人為要保人)等情,此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寶人壽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更足證聲請人實有資力按照原協商金額繳納。
本院實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既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27,553元至96年1月共清償8期,在非不能克服之情形下,聲請人卻選擇於96年1月毀諾,本院實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