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 鄭慶輝 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一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間,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後因太過興奮,另行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九十八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多次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二三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部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檢驗相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按初步檢驗報告書、前開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三九五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是查獲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