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太子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警鳴笛揮紅旗欲攔停卻不服稽查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 陳淑頻 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合計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未知自己闖紅燈,突然有一名人士從樹欉中衝出,當下反應將車稍往左移後繼續行駛,回頭觀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及其他攔檢物品,且該員亦未跟上攔車等行為,警員用躲藏方式開罰單是否合法?如異議人有闖紅燈願受罰,但逃逸部分,請提出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之紅燈亮啟後,仍繼續將車輛駛過該路口往前行進,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鳴笛揮旗欲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因車主陳淑頻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拍攝之
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該檔案後,出現之情形為:太子路上有多輛汽、機車通行中,畫面00:00:02秒時,太子路與太子一街交岔路口之太子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太子路上之汽車乃陸續停車等待紅燈;畫面00:00:09秒時,行向在太子路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為黃色計程車,其後為一輛白色小客車,此時該白色小客車往右偏駛超越上開黃色計程車,並繼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同時另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陸續自太子一街駛出左轉至太子路上;畫面00:00:14秒時,上開白色小客車車頭與自太子一街駛出之機車車尾相當接近,該白色小客車為免擦撞該機車略為減速,該機車亦儘速切入路旁,靠路旁行駛;畫面00:00:19秒時,上開白色小客車已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向警員站立方向駛來,並超越上開機車;畫面00:00:20秒時,警員鳴笛並揮紅旗,上開汽車駕駛人向左偏駛越過太子路中間黃色分向線未停車,且繼續行駛離開該處,嗣見該汽車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本院99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且該人亦未跟上攔車,而否認有逃逸之行為,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異議人為依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
定,因此,取締本件違規之警察依據執行交通勤務及稽查任務時,對異議人鳴笛並揮紅旗為示意停車之指示,既異議人自承其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且異議人甫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應可預見該人即為警察,異議人自應服從執行任務之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故異議人以其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為由,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之辯詞,經核自不得資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合法事由。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拒絕停車接
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亦即汽車駕駛人於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且繼續行駛,或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待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執行稽查時,則上開駛離之行為,均屬逃逸之行為,非指須經警察追逐後不停車,始為逃逸之行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交通勤務警察為鳴笛揮旗之停車指示後,卻向左偏駛避開稽查,且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之行為,即屬上開所稱逃逸之行為,是異議人以警員並未追逐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認其無逃逸之行為,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處以2,700元、3,000元,合計5,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