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尚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尚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尚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92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