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獎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次:㈠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是易刑處分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