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前與丙○○○前有債務糾紛」應更正為「乙○○因與丙○○○之朋友 何金龍 有債務糾紛」、「乙○○遂將丙○○○載往 洪天寶 住處,丙○○○於乙○○停車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趁隙逃逸」應更正為「丙○○○即於同日13時許,帶同乙○○、甲○○、丁○○等3人,前往洪天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協商完畢後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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