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8月26日」更正為「於96年7月上旬某日」;「於同日23時5分許」更正為「嗣於96年8月26日夜間11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辯稱其未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打玩云云,惟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同時在扣案電子遊戲機內扣獲10元硬幣10枚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則若非被告有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打玩,何以會在該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該等硬幣?雖被告就此又辯稱:該等硬幣可能是伊子女頑皮投進去的云云,然依被告警詢中所陳,其辯述該等硬幣係其取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時,即已存在該電子遊戲機中,先後所述顯然有所矛盾,益徵其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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