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6仟元」、另補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本件受害金額僅6千元,倘諭知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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