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數字骰子陸粒、搬風骰子貳粒、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9日夜間11時10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數字骰子6粒、搬風骰子2粒,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李建志 、 黃俊源 、 郭溫杰 、 曾麗芬 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撲克牌、帳冊、聯絡簿、自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