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6年某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初起」、第5行「高雄市○○路○○○巷○號」更正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