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煌興 代理人 劉詩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煌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煌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7日製作並更正債權表後,因聲請人具狀陳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知,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合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取消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共1萬2,000元,經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含薪資、身心障礙補助及房屋津貼)僅有2萬8,150元,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5萬1,977元,顯高於收入,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移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審理,惟因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項目重複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是否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聲請人是否有年終獎金及其他收入等均尚未查明,而簽結清算事件,移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事件更為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年4月23日及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更生方案,上開限期補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0頁),詎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提出更生方案,復於102年7月29日始具狀陳報其前因受到停職處分,自102年4月份起未領到薪資,於同年6月11日復工後,因職務變動,其心臟不好無法負荷新職,於同年月12日辭工,現僅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支應日常生活支出,入不敷出,尚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有事實足認債務人藉故拖延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依據聲請人於102年7月29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卷第57頁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事件卷第16頁),其名下核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不動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