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聿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復於102年7月25日到庭自陳其為軍訓教官,92年間退休,月退俸1個月為5萬6000元(事實上為5萬6144元,含月俸金4萬1144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萬6000元),其每月可清償1萬元,因每月尚需還其弟 韓大衛 3萬4000元,已還2年多、欠其弟150萬元,條件為其弟沒收其終身俸,每月僅留2萬2000元,剩下的終身俸(即3萬4000元)就當清償其弟的錢,直到還完150萬元等語,有更生方案、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通知單、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102年7月25日訊問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宗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休俸通知單、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月俸金4萬1144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萬6000元,其名下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本取息存款金額為108萬6600元,債務人稱其每月僅可清償銀行1萬元,卻每月清償其弟韓大衛借款3萬4000元,顯係對於韓大衛允許額外利益,且清償之數額係清償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數額3.4倍之多,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再者,債務人到場表示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為1萬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12頁背面),分72期清償,則清償總額為72萬元(計算式:1萬元X72=72萬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得就債務人上開優惠存款108萬6600元取償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及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情事,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於102年5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