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華陀牙醫診所即 潘以澄
宋開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 張榮富 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式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張榮富妨害名譽案件,因自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自訴人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等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自訴人等迄今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