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杰燊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黃詔揚 於100年8月26日書立「自願保證書」,明白
承認委請被告田杰燊代伊扛下本件販賣毒品全部罪行,足證聲請人於偵、審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黃詔揚所書立之「自願保證書」係100年8月26日書立,原確定判決係10
0年8月31日作成,「自願保證書」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且一經提出或審酌,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而為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及有理由。
㈡證人 林志杰 於100年4月27日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我猜
被告應該沒什麼賺,因為被告是我的鄰居,被告有時候說要幫我調,照行情應該沒有什麼賺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89頁);證人 孫禎晴 於同日審判期日時證稱:「被告都會叫我等一下,說朋友還沒回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92頁反面);證人 陳建名 於同日證稱:「是的,我都拜託被告幫我拿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9
4頁反面);證人 林良相 同日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我請被告拿2,000元,約1克,錢有付清,我到被告家,在樓梯間,被告請他朋友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被告朋友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依證人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林良相於第一審之證詞,參酌前揭「自願保證書」,可知聲請人並非先向 黃柏仁 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後,再轉之向上開林志杰等人兜售,而均係基於友人之情誼,於林志杰等人向聲請人表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聲請人始代渠等向黃柏仁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再代墊交易價金取貨後轉交給林志杰等人施用,或由黃柏仁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認聲請人係代黃詔揚扛下本件販賣毒品罪行,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確曾居中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聲請人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上開林志杰等人之證詞係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但法院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文書,自屬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及有理由。
㈢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確
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業已存在之卷證資料詳加調查,仍逕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注意證人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
、林良相等人證詞之意義與內容,就該「新證據」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證人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林良相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渠等所為供述既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各該證言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令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再審之原因。
㈡次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之「證言」為
證據資料,除該證人於另案訴訟中已為「證言」,且該「證言」成立在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得為再審之事由。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聲請人所提訴外人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所書立「自願保證書」1紙(即再證一),其內容:「本人黃詔揚因毒品案件請田杰燊扛下罪名,如案件判刑確定,命田杰燊入監執行,本人應每個月捌仟元整匯入田杰燊戶頭,因怕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註:如有反悔將此據由 王淑娟 送交法院陳情,絕無異議...。立書人:黃詔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等語。
顯該「自願保證書」並非以該書面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而係以黃詔揚之供述為內容而為供述證據。則黃詔揚所稱「由田杰燊扛下罪名」乙節,是否屬實?因屬審判外之陳述,非經依證人詰問程序,無法明確。則聲請人所提「自願保證書」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據之聲請再審,亦與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