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寬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賴俊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秉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 周阿通 助選,為使周阿通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巷○弄○○
號 黃金芳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黃金芳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即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黃金芳,作為黃金芳家中四名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之對價。
㈡於同年6月4日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之日中午,在周阿通競選
總部內見到 湯月鳳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湯月鳳叫到競選總部外,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湯月鳳告以有3人後,即交付賄款1500元予湯月鳳,作為湯月鳳家中3名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之對價,並要求湯月鳳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周阿通。因認被告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為使周阿通當選宜蘭市慈安里里長之單一犯意,先後二次對慈安里里民黃金芳與湯月鳳行賄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黃金芳、湯月鳳、 王柏元 之證述、黃金芳所提賄款2000元與湯月鳳所提1500元紙鈔照片及相關選(競)選旗幟估價單、公告等證據,資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選定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及於該日安神位及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巷○弄○○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金芳暨於同年月4日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證人湯月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交付賄賂1500元,辯稱,其係交付承製競選旗幟之貨款2000元予黃金芳,非賄選;而湯月鳳所述其交付1500元賄選,純屬子虛烏有云云。
五、經查:㈠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
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㈡本件上訴人被訴交付賄款1500元予湯月鳳部分,迭據上訴人
堅詞否認,而投票受賄者湯月鳳一人所為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依前項所述法理,端憑此證言誠難遽認上訴人賄選之犯行。且查湯月鳳提出所謂賄款之500元紙鈔3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並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100年3月11日行紋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難認湯月鳳證述之事實為真。此外,檢察官復不能就湯月鳳之證言為憑信性之補強,況湯月鳳在警詢中自承,其「因躁鬱症方面問題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可能對於事實之認知亦難認無疑義。從而,尚不能單憑湯月鳳一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遽認上訴人賄選犯行。
㈢本件上訴人被訴交付賄款2000元予黃金芳部分,關於證人王
柏元為里長候選人周阿通委託黃金芳製作競選旗幟,貨款2萬2000元,已付2萬元,原尚欠2000元一節,迭據周阿通、王柏元及黃金芳證述相符,而本件上訴人交付黃金芳之2000元一節,亦經上訴人與黃金芳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千元紙鈔2張為證,均甚堪認定。至於此項上訴人交付黃金芳之2000元可否確認係賄選款項一節,姑不論本質上有同前所述虛偽危險性問題,且有以下所述憑信性之疑慮,尤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⒈證人之證言乃依人類回憶自己感官知覺經歷之記憶所作事實
陳述,須給予純淨環境以避免誤差,如有足以影響誠實陳述之因素存在者,即難確保無偏差可能。本件證人黃金芳在所為關於上訴人對伊賄選一節,據證人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自稱:「那段時間我有替另一位里長候選人 陳鄧崧 幫忙競選」、「我與陳里長一起去運動,於吃完早餐後,陳里長就載我去新民派出所、宜蘭分局,後來就被帶去檢察官那裡,陳里長之前一直問我被告拿2000元給我,是否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可以選舉,我回答說『是』,後來陳里長要我為相同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按證人黃金芳在本件里長競選期間,不但屬於候選人周阿通競爭對手陳鄧崧陣營之人馬,且一再由 陳鄧崧載 送前去應詢(或訊),又經陳鄧崧特別叮嚀如何陳述,則所為證言豈有不受影響而失真之可能?⒉以金錢賄選之犯罪,須行為人交付金錢係以有使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僅受賄人片面猜測為賄選者,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賄選之犯意。前述證人黃金芳所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稱:「(問:你家有幾個投票權人?)4個人,我、我太太 陳麗卿 、我女兒 黃雅琳 、侄女 黃偉慈 」,「(問:這次選舉有無人去你家問有幾票?)有,99年6月1日中午1點半左右,我本來在家裡睡覺,家裡沒有其他人,林秉寬按我家門鈴,問我家有幾個人,我回答4個人,他就從身上拿2張1000元給我,就走了」,「(問:
他有無表示為何要給你2000元?)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他,但他是周阿通的助選員,我知道他要我投票給周阿通」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第24、25頁)。核上訴人言語之間並未表明賄選之意,純屬證人片面想像而已,況證人尚有貨款2000元之債權存在,豈能逕以上訴人給付2000元即當然是之為賄款?⒊從而,證人黃金芳所為之證言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上訴人交付2000元行為係出於使不正當行使投票權之賄選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