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李思誼 、 楊子妶 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金額分別為4983元、498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7日各匯款5000予李思誼、楊子妶後,於同年6月起即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連繫,亦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要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思誼、楊子妶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金額分別為4983元、498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上開款項,此亦有該署102年3月21日北檢治顛102執緩字第215號執行通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卷第2至4頁),然受刑人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為止,僅各給付2期,各計1萬元予李思誼、楊子妶,而有聲請意旨所指未按期給付之情形,此有李思誼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前揭執行卷第7至9頁)。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2年5月底失業後,迄至同年6月底找到保全工作前,都在打臨時工,幾乎沒有薪水,沒有錢匯款予被害人李思誼、楊子妶。7月開始擔任保全後,8月領到薪水後,8月12日就匯款予被害人。伊確實有誠意履行判決所附之條件,伊以後會按時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提出受刑人102年5、
6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7月、同年8月12日受刑人分別將5000元匯入李思誼、楊子妶帳戶之存款憑條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21頁)。從而,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事,然其尚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嗣後亦有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且難認已合於聲請意旨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