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之璘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R-562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0452123、Z90452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7月1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90452123、78-Z90452124號裁決書(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送。」(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雷射測速儀雖測得上訴人行車超速61公里,惟因測速儀有正負2公里之誤差值,故上訴人實際超速在59至63公里之間。被上訴人無法100%證實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規定,仍予裁處,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依無罪推論原則撤銷原處分一、二,即有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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