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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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鄺定凡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YQE9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柴頭港溪附近道路之照片所示,該處位於○○市○○路,其上舖柏油且劃設紅線之單行道,立有標示「防汛道路」之圓形告示牌,經比對結果,可見上訴人停車處係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防汛道路兩側為堤防,停車限重3.5噸,上訴人停車之處所,平常停放聖功女中校車或遊覽車,車重為5.7噸,甚至16噸,更可證明該處所並非一般道路。況上訴人停車處所未設有路名,上訴人停車不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未察,有適用法律錯誤,應予廢棄。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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