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徐晉元 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黃中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宣示之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與正本,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訴訟代理人劉玟欣律師」,惟經劉玟欣律師表示聲請人並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亦經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9、10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委任劉玟欣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