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己○○、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寅○○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另貳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卯○○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卯○○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 水蛙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辛○○(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所載)。⑵又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林 志吉 (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載)。⑶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綽號 小雪 之成年女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戊○○(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3所載)。
二、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妻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卯○○未告知其妻己○○販毒之種類,致己○○誤以為卯○○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⑴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卯○○指示己○○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丙○○(綽號老者、 老仔 ,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1所載)。⑵又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卯○○指示己○○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2所載)。⑶又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卯○○指示己○○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綽號 阿義 )1次(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3所載)。
三、寅○○曾於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卯○○指示寅○○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壬○○(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四編號
1、編號2所載)。
四、嗣於98年8月25日23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卯○○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3弄34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其外包裝袋3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於98年10月28日14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己○○、寅○○,並扣得己○○所有供其與卯○○聯絡交付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寅○○之妻 洪珮英 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辛○○、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惟證人辛○○、壬○○、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卯○○、己○○、寅○○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辛○○、壬○○、戊○○於警詢所證距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等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無與被告等串證之虞,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辛○○、壬○○、戊○○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證人辛○○、壬○○、戊○○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卯○○之指定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辛○○、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辛○○、戊○○、壬○○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⑴【即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6月16日跟證人辛○○約在臺中縣○○鄉○○街○段附近火雞肉飯餐廳前見面,,當天其在車上有請證人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云云。經查:
⒈證人辛○○於98年7月20日警詢中已證稱:「(問:你遭查扣及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答:我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水蛙之男子購買…。(問:你分別於何時?地?以何價金,向綽號水蛙…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答:我向綽號水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98年6月l6日17時30分,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街○段附近的火雞肉飯(餐廳)外,以新臺幣2000元,向綽號水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問:你如何聯絡毒品交易,請以述說?)答:我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綽號水蛙0000000000…。…(問:以上毒品交易有無成功?)答:有成功。…你是否能指認出編號幾,.為綽號水蛙…)答:可以,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5號(即卯○○)就是綽號水蛙…」等語(見警卷第55-57頁、第60頁)。又於98年7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8年6月被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向誰購買的?)答:我於98年6月16日○○○鄉○○街火雞肉飯店那邊,以2千元跟綽號水蛙的卯○○買1包安非他命,施用過1次。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是否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號予綽號水蛙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是水蛙電話?這是否你與卯○○買安非他命的通聯譯文?)答:…我有打電話給水蛙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叫卯○○「水蛙」。(問:6月16日當天打電話給卯○○要做什麼?)答:就是要買安非他命。(問:數量8分之1是指什麼?)答:安非他命重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96-97頁)。復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8年6月16日有聽到你打電話給卯○○說 糖仔 ,數量是8分之1,指的是什麼?)(提示通聯譯文)答:有,我打這個電話是要跟卯○○拿毒品安非他命。…(問:只跟卯○○買過這次而已?)答: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二18-19頁)。
⒉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0、72頁),證人辛○○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辛○○】:
①98年6月16日下午2時57分55秒
A:正在忙。
B:你有嗎。
A:你要處理嗎。你打給我,我會不好意思。你要拿什麼。
B:糖仔。②98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50秒
B:我是 小偉 我要跟你拿東西。③98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45秒
B:了解數量8分之1。④98年6月16日下午3時55分4秒
A:你要東西都打這支。那1支不要打。
B:我怎麼去。
A:東山路進來到新社。
B:我到新社再打給你。
A:你到大湳國小再打給我。你怎麼上來。(略)
B:你說還要多久。
A:你又沒有開車。
B:我修車的錢還沒有拿給人家。
A:你去開等一下車上先用一下,你就知道東西…。⑤9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20秒
B:我已經到火雞肉飯這裡了。
A:我馬上過去。可供佐證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該次交易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千元,證人辛○○上開指證合於真實,當非出於誣攀。
(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卯○○,且未曾經向被告卯○○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偵查中具結為一致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自以證人辛○○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卯○○、沒有向被告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卯○○所為,均無從採憑。
(三)又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卯○○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卯○○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⑵【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志吉 1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行,辯稱:98年8月5日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6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另證人壬○○於98年8月26日警詢中已證稱:「…(問:2009/8
/5下午7:10:20這通是我向水蛙(指卯○○)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問:該交易有無交易成功?)答:有交易成功。(問:
這通電話於何時?地?以何價金?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答:我電話打完約2小時後,(98年8月5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前(皇家遊樂場),以新臺幣1千元,向水蛙購買以紙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又於98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答:對。卯○○外號叫水蛙。(問:98年8月5日下午7點多,你打電話給卯○○說『今天要兩瓶酒,你是否可以來大雅家樂福這邊』是何意?)答:是要2千元的海洛因的意思。(問:在警局怎麼說你是在8月5日晚上9點左右,在皇家遊樂場前面跟卯○○買1千元的海洛因?)答:是我買2千元份量的海洛因,他實收1千元,其他多出來的是他要送我施用的,1千元的海洛因不含袋是0.15公克,卯○○當天給我0.3公克。(問:98年8月5日當天你與卯○○約在皇家遊藝場或是五權五街?)答:原本是約在家樂福那邊,但卯○○說不要跑那麼遠,所以改為皇家遊藝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24-25頁)。
復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辰○○問:請說明何時向水蛙拿海洛因?)答:…到8月25日止。(公設辯護人辰○○問:是否在8月分有兩次?)答:是的,1次8月5日,1次8月25日。(公設辯護人辰○○問:起訴書說8月5日及8月25日都是以0000000000跟卯00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答:是的。…(審判長問:98年8月5日、98年8月25日這兩天有通聯記錄,這兩天是否都是以1千元向卯○○購買海洛因1包?)答:是的。(審判長問: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是的。(審判長問:8月5日這次在電話中是講約在家樂福交貨,後來在警詢時,你說那邊太遠,改在皇家遊藝場交付毒品?)答:是的」等語。
⒊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9頁),證人壬○○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壬○○】:98年8月5日下午7時10分20秒
B:我今天要2瓶酒(毒品)你可以來大雅家樂福這裡嗎。
A:沒辦法我在南投。
B:那幾點。
A:1小時。
B:那我跟人家說1.5小時以後。
A:我到臺中再打給你你怎麼人家說。
B:我說1小時再打給我。
A:好。可供佐證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該次交易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千元,證人壬○○上開指證應合於真實,當非出於誣攀。
(二)又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卯○○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⑶【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98年7月2日下午6點,在其位於臺中市長生巷3弄34號住處附近豐樂路上之小公園,與證人戊○○相約見面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98年7月2日下午6點,其與證人戊○○見面時,只有請證人戊○○施用海洛因毒品,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戊○○、丑○○(綽號阿義)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均
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7月2日下午6點至7點23分之通話譯文)電話中是何人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給卯○○?】證人戊○○答:問卯○○毒品海洛因的事情,我是要跟卯○○拿2千元的海洛因,…我把海洛因拿回去後再稀釋以後使用。海洛因是在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附近的公園旁邊,卯○○交給我2千元的海洛因…證人丑○○答:是戊○○借我的電話打給卯○○,當時我在騎摩托車。(均問:7月2日下午7時18分那通電話,你說「我阿義,是你剛剛見面的那一個」是何意?)證人丑○○答:當天戊○○去找我或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戊○○說他朋友(指卯○○)那邊有海洛因不錯,就借我的電話打給他朋友,我就騎了摩托車載他過去 崇德路 一棟大樓靠近棒球場或停車場那邊,我在那邊等戊○○過去跟那個人拿海洛因,剛開始是騎摩托車到預定的地點等,戊○○就離開一下子,之後戊○○就回來,我們就一起回去靠近我住的住處太平那邊,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一起施用,…(問:那兩通電話為何要再打給卯○○?)答:東西的品質不好。因為戊○○也會問我東西好還是不好…(問:7月2日晚上7點多,你又打電話給卯○○說海洛因品質不好,份量不夠?)答:對。只到我平常在處理的1千元的份量…(問:7月2日當天晚上7點多,為何與丑○○一起過去跟卯○○拿2千元的海洛因?)答:因為我沒摩托車,所以我就要丑○○載我去。(問:有無拿到2千元份量的海洛因?)答: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二第65-67頁)。又證人戊○○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98年7月2日這一天,你有無跟卯○○聯絡,要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無交易成功?)答:應該有。(審判長問:是否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審判長問:如何交貨?)答:每次都是當面交錢,再到特定的地點取毒品。(審判長問:在9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你說7月2日這一次,你說要跟卯○○拿2千元的海洛因,卯○○就在崇德路與豐樂路口的小公園交付給你?)答:…時間地點以我之前所講的比較正確。(審判長問:你剛才所講這次是否有交付2千元給他?)答:應該有。…」等語。
⒉並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二第41
頁),證人戊○○使用證人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戊○○】:
①98年7月2日下午6時1分7秒
B:我電話沒電了。我用我朋友的電話打給你。
A:好。
B:我現在騎機車過去你那裡,我在太平。
A:多少。
B:先2張,他自己也在市內作的,他跟 長榮 也是好兄弟,你可能也認識。
(略)
A:你再打給我。②98年7月2日下午6時27分0秒
B:我到了。
A:你到了,你有沒有動。
B:有。(略)
B:我到了。
A:洗一比給你嗎。
B:對ㄚ。
A:要洗成2比。可供佐證認定被告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該次交易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千元,證人戊○○上開指證合於真實,當非出於誣攀。
(二)又自證人戊○○、丑○○前開證述以觀,98年7月2日當天,係由被告卯○○單獨親自在其位於臺中市長生巷3弄34號住處附近豐樂路上之小公園,與證人戊○○見面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被告己○○(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並未參與其中,公訴意旨認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己○○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容有誤會。
(三)又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卯○○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戊○○之行為,是被告卯○○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2、3】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丑○○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戊○○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7月4月19時許,只有販賣1千元的海洛因予證人戊○○,沒有賣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或戊○○;其於98年7月4月23時許,只有販賣1500元的海洛因予證人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電話中雖然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實際上交易並不是這樣云云;另訊之被告己○○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其受被告卯○○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如不配合被告卯○○代轉毒品,恐被告卯○○猜疑、不滿、遭暴力相向,且伊所為應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丑○○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證人戊○○、丙○○、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⒉另證人戊○○於98年10月13日警詢中已證稱:「(問:於98年7
月4日,你如何與綽號老者連絡?如何會合?如何購買毒品?當時天氣如何?)答:98年7月4日16時左右,我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的公共電話打給卯○○說要過去找他,我要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卯○○他說晚一點會打給我,17-18時左右,我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的公共電話打給綽號「老者」0000000000,我問他下雨,可不可以過來載我,老者約18時多,他騎機車來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其間卯○○以無顯示電號碼之電話打我0000000000,卯○○叫我去臺中市○○路,叫我到那裡再打電話給他,老者用他的機車載我去臺中市○○路,我打電話給卯○○說有人要糖仔安非他命2000元,卯○○叫我等一下,等了大約3小時,卯○○要叫他老婆出來交毒品,卯○○他老婆騎機車過來,卯○○他老婆到了公園,我向老者說人來了,我向老者收新臺幣2000元,加上我的1000元,共新臺幣3000元,當場向卯○○他老婆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與卯○○他老婆在公園的路燈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完後卯○○他老婆就走了,老者用他的機車載我回去臺中市○○路與太原路。當晚天氣是下雨,下著毛毛雨。(問:你為何確定是卯○○他老婆與你交易毒品?)答:卯○○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老婆要出來交貨。…(問:上述之毒品交易是否經卯○○接洽,再由卯○○的老婆運送毒品與你,完成毒品交易的?)答:是。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197-198頁)。又於98年10月13日偵查中已結證稱:「…(問:98年7月4日晚上9點多,由綽號老仔的丙○○忠騎機車載你到臺中市○○路那邊跟卯○○買毒品?)答:有。(問:丙○○說他先跟你約在崇德路與太原路口碰面,之後的情形?)答:我讓丙○○載,一起去豐樂路豐樂公園那邊找卯○○,我就打電話給卯○○,我在電話中跟卯○○說要2千元的安非他命及1千元的海洛因。(問:那是己○○送出來的?)答:對。己○○騎機車到豐樂公園那裡拿給我才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202-203頁);復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98年7月4日下午5時57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你打給卯○○,卯○○問你女生要多少,你說要2張,男生要多少,你說一泡給他,這通譯文要做什麼?】答: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我當天打給卯○○,是要跟他拿…海洛因…(問:你5點打完後,幾點跟卯○○拿?)答:等到很晚。(問:是你自己要還是帶人去拿?)答:應該是我自己去拿。(問:那天你在哪裡跟卯○○交貨?)是誰出來跟你交易?)答:那天是直到晚上7點多才交易。(問:
是一個女孩子把海洛因送出來給你嗎?)答:女的…(問:為何電話中你跟卯○○催要交易時,卯○○說他太太還沒回來,你還跟他說我過去,你叫嫂子拿給我,我在巷子裡的第8間?)答:出來的是一個女的沒錯,…在公園那邊交貨…。(問:
你在98年7月4日下午7時38分,卯○○打電話跟你確認說有沒有時,你說有,錢呢,你說交給嫂子了,是否就在此時完成交易?)答:對。…【問:那天(指98年7月4日)10點你打電話給卯○○說你要1500元的女生及1500元的男生後,接著晚上10點51分,你又打給卯○○說第二巷子我用跑的,卯○○說到底,我叫我太太進去,你接著說我進來了,…接著晚上11點13分,卯○○問你在哪裡,你說我在偉士牌機車這裡,接著就是剛剛提示給己○○看的那通他跟卯○○確認有收錢,東西加水站旁的BOSS那通,有何意見?當天是否己○○把東西拿到加水站旁的BOSS並跟你收錢?】答:己○○到他們家附近的加水站那邊跟我收錢…(問:1500元的海洛因加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要3000元?)答:是。(問:己○○是跟你收3千元?)答:是。(問:東西呢?)答:過一陣子才知道,我在那邊等一下,卯○○打電話過來我才知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放在加水站。(問:…當天晚上7點54分,卯○○跟己○○的對話裡面有說卯○○問己○○有沒有收到錢,己○○說對…,卯○○又問己○○說你有沒有說東西放,在旁邊,己○○說有,我放在橋頭,…我騎過去就跟他說煙放在橋頭跟他收錢,這個內容看起來就是當天己○○出去交貨,後來卯○○才會打電話給你說帶誰過去,你說帶一個老仔,東西放在橋頭,有無此事?)…(問:東西放橋頭指的是什麼?)答:指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二第67-71頁)。
⒊證人丙○○於98年10月8日警詢中證稱:「…98年7月4日21時
是下雨天,戊○○約我在太原路與崇德路路口相等,我到了的時候他說要用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那裡,後來他載我去臺中市○○路附近的公園,我將新臺幣2000元交給戊○○,我在公園等戊○○與他的上手交易毒品,他一直打電話,我等了約3個小時,後來有一個穿黃色雨衣女生騎機車過來與戊○○交易毒品。戊○○交易毒品完馬上拿以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我,他載我回太原路與崇德路路口讓我下車(見警卷第132頁)。又於本院99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上開警詢時表示有一個穿黃色雨衣女生騎機車過來與戊○○交易毒品,當時交易的過程如何?)答:我是在公園那邊等他,那時候在下雨,他們(戊○○與那個女生)在路燈下,戊○○過去那邊拿東西,叫我在公園那邊等他。(檢察官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你使用的?)答:是的。(審判長問:98年7月4日你之前說你有看到穿黃色雨衣的女生跟戊○○交易毒品,穿黃色雨衣的女生後來你有指認照片是己○○的照片?)答:是的。(審判長問:當天你確實有把2千元交給戊○○,後來己○○有拿安非他命1包給戊○○,戊○○再交給你?)答:是的。(審判長問:那時候安非他命是如何包裝的?)答: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起來,所以可以看出是安非他命的粉末」等語。
⒋並徵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證人 林志凱 、丙○○、丑○○上開指證均合於真實,當非出於誣攀。
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8-99頁、第101頁),證人戊○
○使用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戊○○】:
①98年7月4日下午5時57分14秒
B:我到公園時打給你。
A:等一下,我太太還沒有回報。
B:我去你家看看。朋友趕時間。
A:你要多少。女生要多少。
B:2張。
A:男生要多少。
B:一泡給他。
A:還要拿尺。
B:我現在過去。
A:我拿整個的,都不敢拿尺量。
B:你有時叫我帶,現在又叫我不用。
A:我等一下拿了,你在去公園慢慢秤。
B:我拿了我就走。
A:我不要為了你2千元,換十多年的刑期。②98年7月4日下午6時1分16秒
B:我朋友坐6點40分的車子。
A:現在6:10分了。他在市的車頭,他來不急了。
B:我叫他打7:20的票。
A:現在上下班時間至少一個小時。
B:我20-30分到你那裡。
A:我家鐵門關下來,我太太還沒回來,再叫我太太拿過去給你。 組仔 還在外面,我不可能出去
B:我過去叫你嫂子拿給我,我在巷子裡的第8間
B:到了打給你。③98年7月4日下午6時25分59秒
B:到了(簡訊)④98年7月4日下午10時1分30秒
B:你要作嗎。
A:要。
B:1500男的,1500女的。我到時打給你。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0頁;98年度偵字20600號卷
二第42頁背面),證人戊○○使用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戊○○】:
①98年7月4日下午7時33分40秒
A:你在哪裡。我太太找不到你的人。
B:我在公園這裡,我站了好久。
A:你在那邊。
B:我在路口。
A:我不是叫你來巷子。
B:我剛剛問你,你叫我在這裡就好。
A:你來早上跟我拿的巷子底。
B:是右轉的右轉。
A:不然去公園。②98年7月4日下午7時38分52秒
A:有嗎。
B:有。
A:錢呢。
B:拿給嫂子了。③98年7月4日下午11時21分43秒
A:OK嗎。
B:有,你的女生太少。
A:看清楚那是原的。
B:跟今天的2000差太多。
A:我會信任你,你去住我朋友九村籃球場那裡。我朋友有一間房間。
B:OK。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2頁),證人戊○○使用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戊○○】:
98年7月4日下午10時51分31秒
B:第二條巷子。我有跑得。
A:到底。我叫我太太進去。
B:我進來了。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20600號卷二第42頁背面)
,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被告己○○】:
98年7月4日下午11時23分19秒
B:怎樣。
A:你繞二圈再回來。你在那裡。
B:我們住的公園這裡。他拿的嗎。
A:拿了。你小心看有沒有人跟。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20600號卷二第43頁背面)
,證人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丑○○】:
98年7月5日上午12時33分(即指凌晨0時33分)
A:你由崇德路進來十字路口等一下有一個女的過去收錢。
B:有我錢給他了。
A:大貨車後輪下有一個BOSS的煙。...
C:後輪,用藍星的盒子。
B:有,找到了,掰掰。
(二)綜上所述,被告卯○○上開所辯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第一級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至於受移轉人事後是否擔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及曾否返還,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受被告卯○○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毒品送交證人戊○○(丙○○)、丑○○等人並收取價金,被告己○○所為非僅單純轉讓毒品而已,已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其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云云,自非足採。
(四)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7月4日當天,未向被告卯○○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每次開庭都有提示筆錄,所以 伊才 講同樣的話云云,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偵查中具結為一致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自以證人戊○○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卯○○所為,無從採憑。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6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客觀上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己○○主觀上既係將海洛因誤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實行犯行,對於所交付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乙節,既均無所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僅成立較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
(六)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卯○○、己○○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卯○○、己○○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卯○○、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對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寅○○拿海洛因毒品交給壬○○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8月22日、8月24日叫寅○○拿海洛因給壬○○,有用小信封裝著,寅○○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海洛因,這2次沒有收到錢,而且當時其因傷住院,這2次是其叫證人壬○○拿到毒品後捲成香菸,再拿到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給其施用云云。另訊之被告寅○○固對其依被告卯○○指示,拿過2次東西給證人壬○○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行,辯稱:被告卯○○都指示伊回家中房間把一個盒子裡面裝小信封裝的東西,拿去皇家遊藝場給壬○○,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壬○○於98年9月24日警詢中已證稱:「…(問:你如何向
寅○○購買海洛因毒品?)答:卯○○因手傷住院期間(98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卯○○叫我向他弟弟寅○○接洽毒品事宜,我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卯○○及他弟弟0000000000的電話,向卯○○、寅○○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打電話後卯○○騎一部粉紅色的機車來現場,他拿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看見我就過來假裝與我聊天,我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乙○○於交易時也在場看見我們交易,因為每次都是我叫乙○○以機車載我去現場,另我的行動電話沒電時,我也會向乙○○借0000000000手機打給卯○○、寅○○兄弟購買海洛因毒品。…。(問: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2009/08/23下午5:49:38至2009/08/24下午1
1:23:46,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詳如通監察譯文表,表內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係何人使用?)答:表內0000000000是我向乙○○借手機打給卯○○、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卯○○使用的。(問: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是何意思?)答:是我用乙○○打給卯○○談及22日15時左右向他弟弟寅○○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他給我的毒品數量不足我要卯○○叫他弟弟寅○○補給我的意思,23日15時左右寅○○他有補我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約0.15公克…用我的手機打給卯○○談及我24日…,向他弟弟寅○○購買新臺幣1000元海洛因…。(問:該交易有無交易成功?)答: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120頁背面-121頁背面);又於98年9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警察說98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因為卯○○住院,所以你有打0000000000號卯○○的電話及寅000000000000號電話跟卯○○買海洛因?)答:對。(問:所以你先前跟卯○○買海洛因,因卯○○住院,所以打卯○○、寅○○的電話跟卯○○買海洛因?)答:對,因為卯○○住院,卯○○叫我去找寅○○買就好。…(問:98年8月23日下午5點多,你打電話給卯○○抱怨說他弟弟給你的量不夠,你是跟寅○○買多少?)答:8月22日下午3、4點,我跟寅○○買海洛因1千元,他只給我一點點,我就打電話跟卯○○抱怨,後來寅○○在隔天即8月24日下午有補給我。(問:8月24日晚上11點多,你打電話給寅○○說你會拿錢過去給他弟弟,這通電話是要聯絡何事?)答:拿先前買毒品的錢過去給寅○○,順便再跟卯○○買。(問:8月24日晚上11點多打完電話給寅○○後,有無再去找寅○○?)答:沒有,8月24日下午3、4點有跟寅○○拿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卯○○,是要跟他說當天下午3、4點我有拿錢過去,海洛因我有拿到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127-128頁);又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中結證稱:「(公設辯護人辰○○問:你印象中卯○○在去年8月份的時候是否有住院?)答:有,住在中國醫藥學院。(公設辯護人辰○○問:在他住院期間,你與他是否有毒品交易?)答:有,他行動不方便,所以他有請他弟弟將毒品拿給我…。(公設辯護人辰○○問:他弟弟拿海洛因去那裡給你?)答:皇家遊藝場,那次我跟我朋友乙○○一起去。(公設辯護人辰○○問:卯○○住院期間,被告寅○○總共拿幾次給你?)答:兩次。…(公設辯護人辰○○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兩次卯○○叫被告寅○○拿毒品給你的時間為何?)答:都是下午,但是日期不記得,我跟被告寅○○不熟。…我不會把海洛因跟香菸捲在一起…(檢察官問:在該次警詢時有提到,卯○○跟你說在住院期間,向他弟弟即寅○○接洽毒品事宜,故你於98年8月20日到25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給寅○○的0000000000的電話購買毒品?)你實際上有無跟寅○○聯絡過購買毒品的事情?)答:有的。(檢察官問:在偵訊中即本署98年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127頁表示,會打電話向寅○○購買海洛因的原因,是因為卯○○住院,卯○○叫你去找寅○○?)答:是的,因為卯○○住院,他叫我去找他弟弟,我不知道他弟弟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弟弟的名字。…(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跟卯○○抱怨過,寅○○給的東西重量不夠?)答:有的,我跟水蛙說毒品是誰拿的,東西為何這麼少。(檢察官問:提示本署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一第125頁,在98年8月23日下午5點49分38秒,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誰跟誰的通聯?)答:是我跟卯○○的通聯,我是B,A是水蛙。(檢察官問:該次通聯裡面,你說『我用筆下去0.5都不夠』,這是什麼意思?)答:把毒品放入0.5的針筒裡面,份量不夠。(檢察官問:該次通聯裡面,卯○○說「你可以拿兩斤給我,我再30給你」這什麼意思?)答:兩斤指二千元,30指30號(日)他再拿毒品給我。(檢察官問:提示同一頁的通聯紀錄,98年8月24日下午11點23分46秒,這是誰跟誰的通聯?)答:是我跟卯○○的通聯,我是B,卯○○是A。(檢察官問:在該次通聯裡面,你提及我今天拿錢過去你弟弟,這句話什麼意思?)答:就是我拿錢給他弟弟而已。…(檢察官問:你們通聯裡面所謂的0.5是指多少錢的海洛因?)答:1千元。(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問:提示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宗一第125頁,有兩則通話譯文,你剛才有提及裡面的的A是卯○○,B是你,A在質疑你說「幹,你比較過份,你有拿錢給人家嗎?)」B就回說「我不是說25號跟你算」,請問你會這樣回話是在解釋什麼?)答:我先欠毒品的錢。…(檢察官問:寅○○有無向你催討這些錢?)答:寅○○沒有,但是卯○○有。…(審判長問:98年8月22日98年8月24日這兩天寅○○是否都有拿海洛因給你?)答:是的,都是拿他哥哥裝好的1包海洛因給我。…(審判長問:這兩次本來是約定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答:是的。」等語。⒉證人乙○○於98年9月30日於警詢中已證稱:「因為壬○○沒
有機車,他打電話叫我用機車載他去臺中市○○○街○號前(皇家遊樂場),我有看見壬○○與綽號水蛙的弟弟(指被告寅○○交易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看見壬○○與綽號水蛙的弟弟交易毒品?)答:我於98年8月24及25日2天,壬○○打電話叫我載他去找水蛙的弟弟,我於同日19-22時左右,以JYY-978機車載壬○○去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找水蛙,在中國醫藥學院門口我有看見水蛙與他的老婆與壬○○講話,後來壬○○叫我去臺中市○○○街○號前(皇家遊樂場),我當場有看見綽號水蛙的弟弟拿一個香煙盒交給壬○○,我也看見壬○○交錢(金額數量不詳)給水蛙的弟弟,交易完馬上換壬○○騎機車載我離開現場,壬○○當時將香煙盒交給我拿著,騎乘中他問我海洛因有沒有在香煙盒裡面,我打開香煙盒裡面確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1包,在臺中市○○路停下來換我騎時,我將香煙盒及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1包交給壬○○。」等語(見警卷第155-156頁)。又於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寅○○兄弟?)答:不認識但是我有看過。(審判長問:在何處看過?)答:
我認識壬○○。壬○○認識他們兩個兄弟,我知道他們其中一人的綽號叫水蛙。綽號是壬○○跟我講的。(審判長問:在何種情形下看過寅○○兄弟兩人?)答:跟壬○○去找他們時,有看過卯○○兄弟。(審判長問:為何要跟壬○○去找他們,目的為何?)答:壬○○要去找他們,但是沒有機車,要我載他過去。(審判長問:有看到什麼情形?)答:壬○○說要拿毒品。他說要跟水蛙拿海洛因毒品,所以請我騎機車載他過去。(審判長問:後來你載他去那邊?)答:載他去一家遊戲場等水蛙,我在那邊等,他自己去找,我有看到壬○○拿到的毒品是放在香菸盒裡面,我有看到壬○○好像是跟水蛙的弟弟拿香菸盒,打開裡面是海洛因,因為壬○○拿到之後,有在我面前打開給我看。(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壬○○拿錢給水蛙的弟弟?)答:壬○○說有拿錢給水蛙的弟弟。這次我跟壬○○合資購買的,所以我有拿錢1千5百元給壬○○。我跟壬○○有離一段距離,我有看到他類似交錢的動作,因為我們二人合資起來身上有帶1千5百元,回來時,就沒有錢。(審判長問:這次看到水蛙的弟弟是否在庭的寅○○?)答:是的。(審判長問:時間為何?)答:去年,幾月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水蛙本人你何時見過?)答:水蛙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我有見過。(審判長問:那時候為何會去找水蛙?)答:壬○○要去找他拿毒品,就找我一起過去,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要我載他過去。(審判長問:這次你是否有見到水蛙?)答:有。(審判長問:當時情形為何?)答:我有看到壬○○與水蛙交談。(審判長問:之後,壬○○是否就請你載他去遊戲場?)答:是的。(審判長問:毒品除了1千5之外,是否還有用其他價格購買?)答:壬○○是說他跟水蛙拿…,可以先積欠著,我就是那一次有看到他有拿錢而已,其他都沒有拿錢。(審判長問:不用錢,可以先積欠著,是否意思以後還是要用錢,只是先積欠著?)答:壬○○說我都沒有錢怎麼買海洛因,意思說他跟水蛙認識很久,可以先積欠著,至於以後是否要給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98年9月30日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水蛙的弟弟拿著一個香菸盒給壬○○,水蛙的弟弟有無拿過信封袋給壬○○?)答:沒有。(檢察官問:水蛙的弟弟也就是寅○○,在98年12月16日訊問時及99年4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是將卯○○抽屜內裝有毒品的小信封袋交給壬○○並沒有用香菸盒裝,為何跟你所言不一樣?)答:我看到的情形就是我剛才所言的情形,是用香菸盒裝的。(檢察官問:你使用的電話是否會借給壬○○?)答:會。(檢察官問:壬○○在何種情形下跟你借電話?)答:他電話打不出去的情形下會跟我借電話。(檢察官問:壬○○會不會跟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答:會的。」等語。
⒊並徵諸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41頁;第43頁),證人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證人壬○○】:
①98年8月22日下午8時51分39秒
B:我過去找你好嗎。
A:過來,我來樓下。你幾點到。
A:15分鐘②98年8月22日下午9時43分32秒
B:我到了。
A:我交代好了。
B:你跟他說我到了。③98年8月24日下午11時23分46秒
A:你找我幹什麼。
B:我今天拿錢給去你弟弟,你那裡都,我明天還會拿錢過去
A:我的手廢了。
B:你有沒有好一點。
A:我明天我辦出院。我不管花多少錢我都要他付出代價。
B:別生氣了,我明天去找你,或是現在過去找你。(略)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警聲搜4545號第36頁),被告寅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卯○○,B係被告寅○○】:
①98年8月22日下午9時47分58秒
B:你太太呢。
A:在這裡。
B:你叫他聽。
A:怎樣。
B:0.50.51嗎。
A:什麼是0.5
B:不夠。
A:0.550.55合起來本來是1。
B:不夠,這個很少。
A:本來就是這樣。②98年8月23日下午6時3分28秒
A:等一下我叫 阿吉 過去。
B:同樣的嗎。
A:同樣,你拿一個給他。
B:現金。
A:沒有,他25號跟我算。⒋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寅○○與被告卯○○
間互有提及毒品之數量及是否收取現金等情,且將毒品放在香菸盒或信封袋內,重量相當輕盈,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交付含有毒品之香菸盒或信封袋予證人壬○○,即得收取現金,或表示金錢再與被告卯○○會算,衡情被告寅○○當足以輕易判斷盒內或袋內之物即係海洛因毒品甚明,是被告寅○○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卯○○、寅○○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惟因證人壬○○僅給付附表三編號1之交易價金1000元,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被告卯○○、寅○○尚未獲有販賣毒品所得。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寅○○不知道信封裡面是毒品云云;證人戊○○、丑○○、甲○○、丁○○、庚○○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卯○○曾向伊等提過說他在用毒品及有在賣毒品的事情,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云云,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分析之對話內容明顯不合,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均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寅○○所為,不足據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三)又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卯○○、寅○○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卯○○、寅○○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卯○○、寅○○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寅○○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被告等本案犯行均在新法施行生效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論罪科刑,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卯○○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其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其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理由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寅○○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卯○○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主觀認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負其共犯之責),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被告寅○○間,就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卯○○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丙○○及證人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被告卯○○、己○○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寅○○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卯○○所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間;被告己○○所為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被告寅○○所為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寅○○曾於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犯如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十)被告卯○○對於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卯○○於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榮 」、「 阿清 」之人,並提供其等之電話,惟被告卯○○所提供之電話,綽號「阿榮」即李長榮部分,是因警方另案販毒上線監聽而查獲,不是因為被告卯○○供出而查獲;綽號「阿清」部分,因已有他機關監聽而重線,故沒有繼續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偵查佐癸○○於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卯○○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阿榮」、「阿清」等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十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等人雖為本案交易對象之毒品來源,惟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寅○○部分並先各依累犯規定加重罰金刑部分後,再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爰審酌被告卯○○、寅○○明知海洛因毒品、被告卯○○、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等人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別販賣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尚稱允當;被告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被告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則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犯罪性質,本院認並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3人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3人固係販賣毒品牟利,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且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綜核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屬長期自由期),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0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並無難以與其上毒品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情事,且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宣告沒收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同條例19條第1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經查:
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卯○○2人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卯○○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卯○○已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
價金合計6千元(按: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千元、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千元),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卯○○、己○○已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
金合計8千元,即屬被告卯○○、己○○因犯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2人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卯○○、寅○○已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金1千元,即屬被告卯○○、寅○○因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2人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各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因實際尚未向證人壬○○收取價金,證人壬○○尚積欠被告卯○○1千元購毒款,業據證人壬○○供述在卷,則該次販毒部分應無實際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卯○○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或共同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其所犯販賣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或與共犯即被告己○○、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寅○○連帶追徵其價額(與共犯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情均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⒌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分係案外人林
松濤、證人戊○○所申請,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有各該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可參,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寅○○之妻洪珮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供明在卷,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被告卯○○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被告卯○○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不得併同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己○○被訴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己○○除與被告卯○○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外,尚有受卯○○指示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毒品並收取2000元購毒款,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證人戊○○1次之行為。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公訴證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己○○之辯解:伊記得受被告卯○○指示交付東西(指毒品)及收錢,共有3次,伊只有去過豐樂路公園1次,此部分請求判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於98年7月2日下午打電話
問被告卯○○毒品海洛因的事情,要跟被告卯○○拿2千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在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附近的公園旁邊,卯○○交給我2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詳見上述三、犯罪事實一⑶(一)⒈所載),足見該次與證人戊○○聯絡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人均為被告卯○○,被告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⒉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7月2日當天是證人戊○○
借伊的電話打給被告卯○○,伊騎摩托車載證人戊○○過去崇德路一棟大樓靠近棒球場或停車場那邊,證人戊○○就離開一下子,之後戊○○就回來,我們就一起回去靠近伊住的住處太平那邊,證人戊○○就拿海洛因給伊一起施用,嗣於7月2日晚上7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卯○○說海洛因品質不好,份量不夠等語(詳見上述三、犯罪事實一⑶(一)⒈所載),亦未證述被告己○○曾經參與該次犯行。
(二)綜合證人戊○○、丑○○前開證述,98年7月2日下午6時許,係由被告卯○○單獨親自在其位於臺中市長生巷3弄34號住處附近豐樂路上之小公園,與證人戊○○見面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既未見被告己○○參與其中,尚難認此次毒品交易亦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者,自不得遽認被告己○○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辛○○│98年6月16日│臺中縣新社鄉│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販賣第二級毒品,││││約17時30分│興社街四段附│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近之火雞肉飯│1枚,未扣案)及所有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餐廳前│電話1支(其上插用 林松濤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卡1枚,未扣案)與辛○○│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貳支(壹支含門││││││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枚;另壹支不含00000000││││││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54號SIM卡),均沒收,如││││││安非他命1包(數量8分之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錢)予辛○○1次,並收取│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未扣案)。││└──┴────┴──────┴──────┴───────────┴───────────┘附表二(卯○○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壬○○│98年8月5日21│臺中市 長生一 │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街8號「皇家│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遊藝場」前│1枚,未扣案)與壬○○使│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壬○○1次,並收取販賣│壹枚),沒收,如全部或││││││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未扣案)。│價額。│├──┼────┼──────┼──────┼───────────┼───────────┤│2│壬○○│98年8月25日│同上│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20時許││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1枚,未扣案)與壬○○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量不詳)予壬○○1次,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98年7月2日約│臺中市長生巷│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販賣第一級毒品,││││18時27分│3弄34號 廖桓 │支(其上插用林松濤申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瑋住處附近豐│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樂路上之小公│,未扣案)與戊○○向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園│保如借用之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0000000000號SIM卡),││││││1包(數量不詳)予戊○○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次,並收取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所得2000元(未扣案)。││└──┴────┴──────┴──────┴───────────┴───────────┘附表三(卯○○、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戊○○│98年7月4日19│臺中市長生巷│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丙○○│時33分至38分│3弄34號廖桓│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瑋住處附近豐│1枚,未扣案)及所有行動│月。扣案之SONYERICSSO│││││樂路上之小公│電話1支(其上插用林松濤│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園│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1枚,未扣案)與戊○○│枚),沒收;未扣案之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電話聯絡後,以將第一級│計新臺幣叁仟元,與 柯雅 ││││││、第二級毒品分別置於夾│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鏈袋內,指示主觀上誤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為所販賣皆為第二級毒品│雅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之己○○,將毒品置於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開小公園附近橋頭並收取│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款,己○○並以所有│SIM卡壹枚;另壹支不含0││││││SONYERICSSON廠牌行動│000000000號SIM卡),與││││││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己○○連帶沒收,如全部││││││03號SIM卡1枚)作為與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 桓瑋 間聯絡交付毒品事宜│雅雪連帶追徵其價額。││││││之用,於左列時、地,以│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他命2000元之價格,同時│。扣案之SONYERICSSON││││││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包(數量不詳)予戊○○、│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沒收;未扣案之販││││││1包(數量不詳)予丙○○│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共1次,並收取販賣毒品│計新臺幣叁仟元,與廖桓││││││所得合計3000元(未扣案│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桓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另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桓瑋連帶追徵其價額。│├──┼────┼──────┼──────┼───────────┼───────────┤│2│戊○○│98年7月4日約│臺中市長生巷│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3時許│3弄34號廖桓│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瑋住處附近某│1枚,未扣案)及所有行動│月。扣案之SONYERICSSO│││││處加水站旁│電話1支(其上插用林松濤│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1枚,未扣案)與戊○○│枚),沒收;未扣案之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電話聯絡後,以將第一級│計新臺幣叁仟元,與柯雅││││││、第二級毒品置於香菸盒│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內,卯○○以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雅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聯絡後,指示主觀上誤以│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所販賣為第二級毒品之│SIM卡壹枚;另壹支不含0││││││己○○,交付毒品並收取│000000000號SIM卡),與││││││購毒款,於左列時、地,│己○○連帶沒收,如全部││││││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各1500元之價格,同時販│雅雪連帶追徵其價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包(數量均不詳)予 林士 │。扣案之SONYERICSSON││││││凱1次,並收取該次販賣│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未│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扣案)。│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與廖桓│││││││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桓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另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桓瑋連帶追徵其價額。│├──┼────┼──────┼──────┼───────────┼───────────┤│3│丑○○│98年7月5日0│臺中市北屯區│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33分│崇德路上之汽│支(其上插用戊○○申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車駕駛訓練班│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月。扣案之SONYERICSSO││││││,未扣案)與丑○○使用│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聯絡後,指示主觀上誤以│枚),沒收;未扣案之販││││││為所販賣為第二級毒品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己○○,將毒品置於臺中│貳仟元,與己○○連帶沒││││││市○○區○○巷○路邊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放之大貨車後輪下並收取│收時,以其與己○○之財││││││購毒款,己○○並以所有│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9398││││││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87745號SIM卡),與柯雅││││││03號SIM卡1枚)作為與廖│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桓瑋間聯絡交付毒品事宜│部不能沒收時,與己○○││││││之用,於左列時、地,以│連帶追徵其價額。││││││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詳)予丑○○1次,並收取│。扣案之SONYERICSSON││││││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元(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桓瑋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卯○○、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壬○○│98年8月22日│臺中市長生一│卯○○以所有行動電話1│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某時│街8號「皇家│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遊藝場」前│1枚,未扣案)與壬○○使│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聯絡後,指示寅○○交│與寅○○連帶沒收,如全││││││付毒品,並收取購毒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寅○○並以其妻洪珮英所│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02│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8680號SIM卡1枚)作為與│號SIM卡壹枚),與寅○○││││││卯○○間聯絡交付毒品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宜之用,於左列時、地,│不能沒收時,與寅○○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帶追徵其價額。││││││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不詳)予壬○○1次,惟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志吉暫積欠購毒款1000元│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嗣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示時間即98年8月24日15│仟元,與卯○○連帶沒收││││││、16時,壬○○欲再次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買毒品時,始由壬○○交│時,以其與卯○○之財產││││││付該積欠之購毒款1000元│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予寅○○,由寅○○收取│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1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69692號SIM卡壹枚),與││││││元(未扣案)。│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桓瑋連帶追徵其價額。│├──┼────┼──────┼──────┼───────────┼───────────┤│2│壬○○│98年8月24日│同上│卯○○以0000000000號行│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5、16時許││動電話(未扣案)與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話聯絡後,指示寅○○│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與壬○○使用之00000000│IM卡壹枚),與寅○○連││││││4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付│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品並收取購毒款,於左│能沒收時,與寅○○連帶││││││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追徵其價額。││││││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因1包(數量不詳)予陳志│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吉1次,尚積欠購毒款100│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0元(無所得)。│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692號SIM卡壹枚),與廖│││││││桓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桓│││││││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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