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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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正 即 許俊正
被 告 林吟 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九一號調
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而作成伊同意給付
被告新臺幣20萬元,並以分期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妻王馨
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方式清償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即陸續
清償上開債務,其間雖因經濟困難而一度遲延給付,惟嗣均
已清償完畢,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10月2日所核發之新北院清102司執火字第99538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99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頁),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堪可認定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均於調解成立後
陸續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王馨
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明細查核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
筆錄或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