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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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正許俊正
被   告  林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九一號調
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而作成伊同意給付
被告新臺幣20萬元,並以分期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妻王馨
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方式清償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即陸續
清償上開債務,其間雖因經濟困難而一度遲延給付,惟嗣均
已清償完畢,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10月2日所核發之新北院清102司執火字第99538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99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頁),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均於調解成立後
陸續清償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王馨
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明細查核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
筆錄或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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