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嚴中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7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6年1月13日起計息,並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5,87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及放款往來明細交易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