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固辯稱伊通過路口時看到號誌為綠燈,等到伊通過停止線時才轉成黃燈,伊因此加速通過,僅係搶黃燈,伊沒有過失云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搶黃燈,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嫦娥於偵訊證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伊行向是綠燈,等伊通過路口時,被告直接開車自伊右邊撞過來,他應該是闖紅燈,(問:為何妳於警詢時稱對方是搶黃燈?)闖黃燈是對方說的,伊覺得他是闖紅燈,伊確定伊的行向是綠燈,他應該是闖紅燈,伊不是第一輛車經過,伊前面已有好幾輛車通過了等語。再查,依偵卷第54頁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行向之義民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設於義民路之號誌,黃燈轉為紅燈歷時3秒,此與本院依職權所知號誌變換之情形相符,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之義民路自停止線至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前輪之距離約為10公尺,而即使被告通過路口時車速僅15公里,若其所言其通過義民路停止線時,黃燈始亮起之命題為真,自其通過義民路停止線開始,經歷3秒,其亦已行駛12.51公尺,此時其之車尾早已來到中央西路告訴人行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虛擬延長線,則必然不會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遑論一般搶黃燈之人必係加速通過而非放緩車速至極慢之速度,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加速通過本件路口,綜此,被告於通過本件路口時顯然係闖紅燈而非僅搶黃燈,被告上開辯詞及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均與事實嚴重背離,委無足採。⑵經本院依職權查察,被告於行為時,乃無小型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4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6282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至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於本件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復飾詞強辯而卸責、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雖非嚴重,然被告於犯後竟未至警局依法接受筆錄之製作及其他相關交通肇事責任之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89號被告許孝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明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由中正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義民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復應遵守燈光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車前狀況及遵守前開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見其行進方向義民路上之號誌已變換為警告車輛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時,猶繼續搶越通過前開路口,致不慎與於中央西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即沿中央西路由民權路往延平路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由林嫦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嫦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嫦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孝明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發現號誌轉為黃燈,就加速通過,看到告訴人林嫦娥的機車時,有想試圖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嫦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變換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及車禍事故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嫦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所明訂。被告駕車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已見燈號轉為黃燈後,即加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一情,被告當可預見在車輛行進過程中,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加速闖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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