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王寵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段與大禹路之有燈光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認其有「闖紅燈(直行往南)」之違規行為,而攔停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3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起訴狀所附相片中黑色車輛確系爭車輛無誤,然伊斯時於接近系爭路口5公尺時有確認系爭路口號誌燈為黃燈,惟於穿越路口時瞬間轉變紅燈,而以斯時的正常車速根本無法及時煞停,伊只能選擇快速通過,實非故意闖紅燈。又斯時駕駛警車經過、位於對向道路100公尺以外的員警如何可以看得到伊係於紅燈時有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伊的行車紀錄器早已被覆蓋而難以再自行查證,而檢視被告所寄發的電子檔,再放大後可以發現,違規照片紅黃燈區域有可疑修改區塊,且相片中違規車牌號碼也無法辨識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10年2月25日以玉警交字
第1100002081號、110年4月6日以玉警交字第1100003783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7日10時45分在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與大禹路口,因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舉發,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闖紅燈直行,過程均有攝影畫面可稽,亦經舉發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述,紅燈時未煞停,選擇快速通過路口,綜上,與監視器影像及本分局員警目視所見均屬相符,警方執法看到路口違規態樣亦本即倏忽即逝,自無法取締同時清楚拍攝到違規當時車輛之車牌,即使由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能看到的違規事實尚屬有限,然由員警所附之監視器截圖自可判斷原告確為遠處看到黃燈之際仍加速通過、於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就原告質疑該拍攝影像疑遭修改一節,因舉發員提出之影
像係就原始檔案進行翻拍,有可能因為是號誌燈因風吹動而搖晃,或因調閱、翻拍或上傳之操作過程而導致上開影像不完全一致的現象,加上解析度不足,如再經原告以放大的方式檢視比對號誌燈的區塊,自有可能產生格放等不清楚的結果,然本件違規行為主要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行為後即攔停舉發,並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輔助佐證,且當天天候明朗、視線清楚,員警距離系爭路口位置約為130多公尺,按員警所受專業訓練、平時執行勤務之經驗與一般人目視距離範圍等觀之,員警陳述調查表所陳足供憑採,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10年2月25日以玉警交字第1100002081號函、110年4月6日以玉警交字第1100003783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陳述調查表、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其陳述調查表中 陳明 略以:「職於110年02月07日執行10-12時交通稽查勤務,巡經台九線與大禹路口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於燈號轉成紅燈之際,仍執意加速通過,職事後亦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亦可證明該車闖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而由舉發員警所附3張監視器翻拍之彩色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時尚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並於紅燈後穿越停止線直行,且斯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為白色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1-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卷第71至73頁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舉發違規採證攝影即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其內容略為:「日間晴朗、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雙向各單一線道路的去向道路上。於10:45:08來向道路上接續有多輛車輛行進,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有號誌燈,惟因距離過遠及日照強烈,致無法清楚辨識前開號燈誌號狀態,斯時來向車道上有一綠色大型貨車行進。於10:45:11,前開綠色大型貨車後方依序有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白色小客車於來向車道上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已駛過系爭路口。嗣於10:45:12後,因攝影機所載車輛與前開號誌燈間距離縮短,始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於10:45:14始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且持續前行,攝影機所載車輛隨即向左迴轉,畫面結束。」,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後方為白色小客車,與上開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相符,且本件舉發員警於目測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後,隨即迴轉攔停原告,復以原告亦當庭自陳起訴狀中所附3張相片即為被告於裁決書所附之電子檔影像,及相片中之黑色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等情,綜上所述已足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次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縱本件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能直接拍得原告闖紅燈之畫面,亦不足影響上開舉發程序之正當性,合先陳明。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照片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處有可疑修改區塊,且相片中違規車牌號碼也無法辨識云云。然經本院仔細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放大影像(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以肉眼判斷有原告所指稱之後經剪接貼圖之痕跡,原告當庭所指於號誌燈下方有類似三角形往上翹,下面那張比較偏左云云,應係號誌燈後方建物之窗簷,復以路口監視器攝影影像之解析度通常極為有限,如再經員警翻拍上開影像所取得之相片,於局部放大數倍後,勢難避免有影像被格放、略為失真的現象。且原告亦當庭自陳相片中的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已如前述,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為不實之舉發,更何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鄰近路口5公尺時有確認是黃燈,然於穿越路口時瞬間轉變為紅燈,以斯時正常車速根本無法及時煞停,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進而協助駕駛人判斷於行經該交岔路口過程中,是否將面臨號誌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並非允許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通過路口停止線至明。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斯時日間晴朗、視距良好,系爭路口號誌燈前方並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顯可於相當距離前即得清楚看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黃燈,且當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器無異常記錄、黃燈秒數為5秒,此由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9日府建交字第110006114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有相當的時間與距離足供原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反應,並進行減速及停止,惟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不但未減速準備停等,反而繼續加速向前行駛,進而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法自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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