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硬幣放入手中,然而伊當時在車內翻找財物時,已被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 許煌榮 在車外監看,被告經證人質問後旋即將硬幣放回,業據證人許煌榮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9頁),是被告當時仍然身處被害人員工管領監看中,被害人仍然抽象的持有該物品,換言之,該物品尚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90元),並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之意見(見偵字卷第40頁),兼衡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48號被告李祥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9,6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其於103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路旁 黃福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硬幣,然隨即遭黃福城聘請之工人許煌榮發現而未得手。
二、案經黃福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城、證人許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怡明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旭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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