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修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修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淨重約壹佰壹拾叄點貳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湯修碩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因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緩刑,並與另犯之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於10
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砲 」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湯修碩另涉車禍案件,為警於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調查,並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於包包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隨即將湯修碩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分局偵訊,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隨身包包夾層內另查獲愷他命1包,總共扣得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13.3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3.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22公克),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修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D-0000000、毒品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檢呈K他命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13.3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3.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22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113.3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3.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22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2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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