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被告陳成功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共
2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陳成功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一)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三)101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四)101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五)10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4月確定,以上(三)、(四)、(五)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亦有前開記錄表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85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據被害人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因為被告是慣犯,我們附近店家都被他偷過,我們都認識他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陳成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國際牌電動刮鬍刀1臺(價值新臺幣285元),藏放於隨身衣物內。 嗣得 手欲逕行離去賣場時,觸動防盜門警報器發生警報而隨即逃逸,經該店店長 傅鉯雯 追捕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鉯雯於警循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失竊物品照片5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