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永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叁伍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永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⑤至⑦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村○
0鄰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4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03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3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
103年3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旁某海產店外,向「 詹昭炫 」(綽號 阿炫 )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所購得,並以提供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而有供出上游之情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一事,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得該大隊函覆:被告向警方所供出毒品來源係詹昭炫所交付,然查詹昭炫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是尚未查獲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據前開函文可知,被告雖曾供出有關毒品來源「詹昭炫」之資料及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然「詹昭炫」既已為通緝,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是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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