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6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7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75年間犯軍法搶奪搶劫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上各罪刑經均執行完畢。再⑴①於89年在獄中對同舍房獄友犯二人以上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3年間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三千元、拘役59日確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上開②、③各罪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罰金銀元1500元、拘役29日,再與上開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5月、拘役29日、罰金銀元1500元。⑵於92年間因犯竊罪二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92年5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⑵先後接續執行,至98年3月6日假釋出監,至98年10月8日假釋期滿。又於98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判處罰金新台幣八千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1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之假釋亦因之撤銷,須服殘刑
2月7日,該殘刑與有期徒刑1年8月先後接續執行,至10
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N5N-105號重型機車係 柯俊銘 於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前發現失竊之贓車,有柯俊銘之父 柯文章 警詢證詞、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前科甚夥,其之素行極為不端,本件係其甫出獄不至二月又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辜榮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榮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親子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1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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