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6號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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