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18日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其異議內容仍係關於本案之爭執,就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補費裁定有何瑕疵,並無一字之指摘,所為異議自無可採。除此,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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