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9日晚上9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月3日確定,而受處分人亦於96年2月8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是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駕行為,所為之罰鍰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宣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爰依法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然按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萬元後,敬請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補繳不足最低額部分2萬5千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書於96年1月3日確定,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行政罰法第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2萬元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又抗告人以本案緩起訴向國庫支付2萬元,低於行政罰所裁
處金額4萬5千元,建議將原審裁定撤銷,改處與緩起訴捐款與行政罰所處分金額之差額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法務部96年7月2日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示)故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係為關心發生車禍之友人狀況,而一時失慮,對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經由受處分人同意命其支付國庫2萬元,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洵屬可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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