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27、28、32、99、100、101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28口養鰻池及週邊設備,於民國(下同)75年9月23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 洪平 治拍定,上訴人與 洪平治 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洪平治於78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 許三郎 ,並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洪平治、許三郎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經彰化地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以未經調解、調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不成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號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應免收裁判費用,然被上訴人竟違反誠信,強徵裁判費用,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萬89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萬3392元,第三審裁判費58萬3392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由上訴人繳交外,第二、三審裁判費用經彰化地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確定後,由上訴人給付予洪平治、許三郎等,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22日起即受不當得利58萬3392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339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平治、許三郎間之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73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非租佃爭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適用,被上訴人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應屬合法。且上訴人依法應繳之裁判費係解繳國庫,被上訴人並無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89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萬3392元,第三審裁判費58萬3392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由上訴人繳交外,第二、三審裁判費用經彰化地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確定後,由上訴人給付予洪平治、許三郎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支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於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之獨立不動產養鰻池設備,原均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洪平治拍定,上訴人與洪平治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租賃關係,洪平治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三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許三郎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78年7月
22日以鹿登字第3700號收件,登記日期78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洪平治於給付120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養鰻池設備)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土地所有人不發生耕地租賃關係,自非租佃爭議事件。且上訴人另請求許三郎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78年7月22日以鹿登字第3700號收件,登記日期78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項請求顯非租佃爭議,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並指明關於許三郎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雖本件案由編列為租佃爭議,然兩造間非租佃爭議事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即不屬免徵裁判費範疇。本院裁定命當事人繳納各審級之裁判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洪平治、許三郎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事件,固經彰化地院82年度訴字第733號以未經調解、調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惟如上述,上開事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而上開彰化地院判決,並非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其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其後之訴訟,其後受理之法院自得為獨立之判斷,而認非屬租佃爭議事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非屬租佃爭議事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即不屬免徵裁判費範疇。本院裁定命當事人繳納各審級之裁判費,於法有據。上訴人因係該事件之敗訴之當事人,自應負擔各審級之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339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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