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途經孝義路221巷與孝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正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由 方水 梗所騎乘行經該處之F8J-032號重型機車,以致 方水梗 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肝臟破裂、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方水梗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方水梗確因車禍致受有肝臟破裂、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26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肇事路段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至被害人方水梗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水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警,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方水梗駕駛重型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被害人方水梗亦有過失之事實,已有未合。㈡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容有未洽。㈢原判決以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為證據資料,惟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方水梗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