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鄭名夫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前程序已陳明因多起訴訟事件致使經濟上遇有重大變遷情事而無力支付裁判費,且聲請人因另案離婚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竊盜等事件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鈞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亦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益徵聲請人確屬無資力者;況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及相關證明均在鈞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104年度救字第53、
67、82號卷所附卷證資料中,原確定裁定並無依其職權調查重要證物,且所審認之事實與卷載證據不符,又不備其得心證之取捨原因,故屬事實認定違反證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未舉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既存在卷證內容不符,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
(二)又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為釋明為無資力,又提出租屋繳費單據、水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繳款證明、健保費繳款證明以為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然原確定裁定未能斟酌上列重要證物,致難認有利准許訴訟救助之審認,是原審如經斟酌,必可作成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認定與卷證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事,已依法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內容意旨及相關證物,而有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其中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及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係103年11月17日、
103年7月28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
4年12月4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4日及104年4月15日所製作,均為原確定裁定終結即105年4月22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復主張前揭證據均已於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104年度救字第53、67、82號卷提出,則其顯然並無不能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就前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