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周雪靜 相對人 許明誠 關係人 許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明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雪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明誠之監護人。
指定許秋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雪靜為相對人許明誠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5日因腦部畸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需辦理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相對人無法回答。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許員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個案,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許員沒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臥床,無人際溝通之社交能力,亦無法生活自理,需旁人隨伺在側。評估相對人受腦部發展不全影響,致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事務。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相對人父親遺產相關事宜,及方便未來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許秋燕為相對人三姑姑,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祖父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及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惟因相對人大姑姑、伯父及四姑姑平時皆未介入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祖母患有失智症,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未告知上述四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二姑姑則於訪視現場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二姑姑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姑姑,與相對人同住,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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